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販賣,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購入具殺傷力玩具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可供該空氣槍發射之鋼珠1瓶又1包(起訴書誤載為鐵珠2包)、CO2鋼瓶2支,並於民國96年5月17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跳蚤市場內,未經許可而陳列販售上開玩具空氣槍。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在上址跳蚤市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不具殺傷力之槍枝7枝、鋼珠1瓶又1包及CO2鋼瓶2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空氣槍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空氣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伊於96年5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跳蚤市場內擺設攤位,陳列並販售上開扣案槍枝,該槍枝係被告為販賣所購入等語,而一般玩具BB槍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僅零點多或一點多(焦耳/平方公分),有建瑋玩具槍公司之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惟該空氣槍,經實際測試結果,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高達24焦耳/平方公分,已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紙、查獲現場圖、現場照片、槍枝照片附卷及該空氣槍1枝扣案可證,足證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陳列販售上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其在臺中市○○區○○路跳蚤市場內,販售玩具空氣槍已有多年,所販售之槍枝均是向玩具槍公司或其業務人員批入後販售,不曾販售管制槍枝,前開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係向綽號「 阿勇 」之玩具槍公司業務人員所購買,該空氣槍是由北極熊玩具屋生產,其出售空氣槍一向附的是白色塑膠BB彈,並未額外販售高壓鋼瓶或6mm之鋼珠給客人,該槍枝之槍管上也有警署保字第0940033630號之許可字號,且其前曾因販售仿M16空氣步槍遭警移送,經實射鑑定動能分別為21.73、21.31、22.16焦耳/平方公分,均已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惟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偵字第18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前都是以美國的標準判定24焦耳/平方公分以內為合法槍枝,本案則以日本的標準20焦耳/平方公分認定,令人無所適從,且其陳列販售的玩具槍枝都是在誤差值內,其認該空氣槍是合法不具有殺傷力,才加以陳列販售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空氣槍罪,須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始能成立,自以行為人所販賣之空氣槍確具有殺傷力及行為人對其所販賣之空氣槍係具有殺傷力此節有所認識為必要,如無此認識,若其自信為無殺傷力之空氣槍而持有進而販賣,則其認識之事實與所發生之事實相齟齬,應阻卻故意,不成立該罪。
經查:
(一)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認係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4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96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6007810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然該鑑定結果,並未明確認定該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又前開查扣之鋼珠、瓦斯鋼瓶並非該空氣槍本體之零件,僅係供其使用之材料,且該空氣槍以市售不同廠牌小型高壓鋼瓶發射同材質、同重量之鋼珠【即6.0mm(重0.88公克)鋼珠】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則介於22焦耳/平方公分至24焦耳/平方公分之間,因該局在鑑驗空氣槍時係在常溫、常壓及固定距離下測速,故該局僅評估槍彈測速儀之誤差率為±1m/s等情,亦有該局96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960144608號函及函附之空氣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市售不同廠牌小型高壓鋼瓶試射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該空氣槍如搭配不同廠牌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即產生不同之單位面積動能,且該空氣槍既係以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則該空氣槍發射動能的強弱程度,將因所使用之材料即高壓鋼瓶之品質、氣體存量有無充足而有所差異,復參酌證人即北極熊玩具屋實際負責人乙○○○於本院97年6月5日審理時證稱:合格的槍枝動能在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下,前開空氣槍於夏天動力會膨脹,最多不會超過10焦耳/平方公分,測速儀誤差可能是3到4焦耳/平方公分等語,足見該空氣槍發射動能的強弱程度會隨著季節而有所變動,亦即其具有殺傷力與否並非恆定不變,縱依據前開槍彈鑑定書後附之殺傷力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衡之,如參酌前開使空氣槍發射動能強弱程度發生變動之因素(高壓鋼瓶之品質、氣體存量充足度、季節等)及槍彈測速儀之誤差率等情綜合以觀,其發射動能實有低於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下之可能,即難以確認該空氣槍所產生之動能每次均足以達到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程度,則前開槍彈鑑定書之內容,既未充分參酌前開要素為鑑定,尚不足以充足前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要件,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另就被告主觀上對前開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此點加以探究:⑴查本件經警當場查扣被告所陳列欲加以販售之槍枝計有8枝,除上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外,其餘7枝槍枝,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或屬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或因欠缺適用金屬彈丸,而無法鑑驗,或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經檢察官認不具有殺傷力,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及本件起訴書各1份可憑。而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並無根據任何線索去現場查獲空氣槍,只是以前有看過有人擺設空氣槍,被告前後被查獲8次,而查獲槍枝有送鑑定就有貼條碼,當時就不查扣,只查獲8支槍枝是沒有條碼的等語,足見被告於本件查獲當時陳列販售槍枝之數量,遠超過本件查扣之8枝甚多,倘被告果有販賣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觀犯意,衡情應大量選購具有較強殺傷力之槍枝加以陳列販售圖利,當無於所承擔風險一致之情況下,僅陳列唯一偶有可能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理。⑵又警署保字第0940033630號係內政部警政署94年3月16日函復利士通科技實業社自行研發槍枝送鑑案之文號乙節,有內政部96年11月28日內授警字第0960871903號函1份在卷可憑;參以證人乙○○○於本院97年6月5日審理時證稱:伊看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外型像是伊公司所生產,是仿照外國奧運比賽競技槍的外型,伊公司在大量生產時會製造樣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檢驗,檢驗完畢後會有合格的警署保的字號,伊公司會把該字號打在槍身上,合格是指檢驗沒有殺傷力,動能都在合格範圍內,若不合格內政部警政署會直接銷燬,伊公司就不會生產。警署保字第0940033630號這個文號係伊委請利士通科技實業以其名義聲請送鑑的,實際上是北極熊玩具屋自己研發的,因伊公司沒有生產設備,乃委由 陳希聖 經營之臺中縣豐原市宏達協力廠商工廠生產1千支,但陳希聖未經授權另生產該型槍枝自行販售,也有可能私下自己打上該警署保字號,因宏達協力廠商賣得比較便宜,店家會跟宏達協力廠商批貨,伊無法確定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伊公司所販售或由宏達協力廠商所販售,伊不知綽號「阿勇」之人真實姓名為何,只知道以前嘉大玩具公司需要哪些類型的貨,會請綽號「阿勇」之人過來拿,嗣嘉大玩具公司改名為華山玩具公司後,也曾叫綽號「阿勇」之人來拿過貨等語,足見確有綽號「阿勇」之玩具槍業務人員存在,是該槍枝既係被告經由玩具槍業務人員之正常管道販入,槍身上復標有警署保字第0940033630號之文號,自客觀情形而言,已足使被告相信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合格之玩具槍,而加以販入陳列銷售,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能當然預見並認識到該空氣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尚非無疑。⑶再者,被告前於93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其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北路口東光環保市場內公然陳列仿M16型空氣步槍1把、CO2小鋼瓶20支、8釐米鋼珠1瓶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12月13日以93偵字第18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理由略以:
「本件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仿M16型空氣步槍1把為玩具手槍、CO2小鋼瓶為小型二氧化碳鋼瓶、8釐米鋼珠經實地試射其動能分別21.73、
21.31、22.16焦耳/平方公分,然依現有文獻①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②刑事警察局對活體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③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上開文獻未就究為多少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始可認具有殺傷力,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未認定前揭扣案物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3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鑑定書在卷可稽,依罪疑唯輕法理,尚難認扣案8釐米鋼珠即具有殺傷力。應認被告犯嫌尚有未足」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經歷該案件之偵查結果後,逕以24焦耳/平方公分為合法槍枝動能之法定標準,實非無可能,此參以被告於本院97年6月5日審理時稱:其於冬天時有測試該扣案之空氣槍,其動能是18、19焦耳,當時沒有想夏天會膨脹那麼多等語自明,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其認為該空氣槍係不具殺傷力之合法槍枝之辯詷,應堪採信。⑷又證人乙○○○於本院97年6月5日審理時,當庭拆解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檢視結果,該空氣槍固有彈簧較硬、氣孔較大等增強其動能之改造情形,惟該空氣槍係經由綽號「阿勇」之人之手販售予被告者,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既無其他客觀事證證明該空氣槍係被告於販入後再加以改造者,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改造具殺傷力槍枝加以陳列販售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上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發射動能,既會隨著所搭配使用之高壓鋼瓶品質、氣體存量、測速時之季節、測速儀之誤差率而有所差異,則其具有殺傷力與否並非恆定不變,自不能僅以前開槍彈鑑定書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在主觀上對所販售之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乙節有所認識,而具有販賣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揭販賣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本院尚無從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至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98號)部分,雖與本件事實相同而為單純一罪,然因本件被告不能證明其犯罪,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就此併案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