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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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原告 萬建樺 律師(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兼訴訟代理人 任順 律師(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被告甲○○
10號丙○○丑○○
5號2丁○○戊○○辰○○
3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複代理人卯○○被告己○○
乙○○辛○○○ 董須銘 庚○○董須銘之壬○○董須銘之癸○○董須銘之子○○董須銘之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子字第四一四0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製作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次序5至13執行費分配之金額合計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次序20至28被告十三人第三順位抵押權列入分配之金額合計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均應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己○○、乙○○、辛○○○、庚○○、壬○○、癸○○、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號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破產人之權利屬於破產財團者,破產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破產法第90條定有明文。緣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能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8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終止重整,並於同年9月28日依職權宣告破產在案。原告二人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之破產管理人,依法主張大能公司破產財團之權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大能公司原有坐落於台中縣○○鎮○○段1017、1018、1019、1023、1024、1025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358、359之建物(下稱訟爭房地),前由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前開不動產於96年3月20日由大甲永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標買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9月17日就執行拍賣所得價金製作金額計算分配表,並於96年10月8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改訂96年10月25日為分配期日。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之分配,為確保大能公司破產財團之權益,已於96年10月1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在案,而被告於上開執行分配期日前,具狀對原告所為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乃對表示反對之被告即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全部,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除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子字第414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外,亦核與前開規定無違,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就訟爭房地於74年1月28日登記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債權範圍依序為被告甲○○2分之1、丙○○100分之7、丑○○100分之11、己○○100之10、 陳合泰 100分之8、被繼承人董須銘100分之5(由被告辛○○○、庚○○、壬○○、癸○○、及子○○繼承)、戊○○100分之5、乙○○100分之3、辰○○100分之1,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1億4800萬元,存續期間自74年1月21日至77年1月2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人不得行使抵押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期間,被告均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行使系爭抵押權。而被告於大能公司申報破產債權期間,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經原告向破產執行法院依法提出聲明異議後,被告申報對大能公司之破產債權,均遭破產執行法院裁定予以剔除而不得列入破產債權分配,足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茲詳述如下:
⒈原告於95年10月25日被選任職司大能公司破產管理事務後
,旋依破產執行法院於95年10月26日製發之公告事項第五項所定之申報債權時間(95年11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撰擬通知申報債權函,其內載明:「請檢附債權申報書(如附件)暨其債權證明文件影本,諸如票據(含退票理由單)、借據、法院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或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或其他得以證明債權之文件,於前述債權申報期間內向本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等語,並檢附債權申報書,於95年11月10日寄發予全體破產債權人。⒉惟被告甲○○、己○○二人,於前述大能公司申報破產債
權期間,僅以債權申報書之表格,未檢附任何債權證明文件,向原告申報債權,經原告通知補正而未補正後,原告依法向破產執行法院,就其等申報之債權聲明異議,經破產執行法院略以:「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消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債權人行使債權,請求返還債務,應向債務人提出其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如未提出債權,自不能對債務人行使債權,請求清償」等語,裁定其等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破產債權分配在案。故而,被告甲○○、己○○二人對大能公司既無任何債權存在,則其等對大能公司主張之抵押權業因失所附麗而消滅。
⒊被告丙○○、丑○○、丁○○、戊○○四人,於大能公司
申報破產債權期間,均檢附本票影本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向原告申報破產債權。惟其等所提出之本票均未填寫發票日,參照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暨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知,其等所提示之本票,皆為無效之票據,依法不得據此主張權利。此亦為破產執行法院所肯認,於96年4月11日裁定其等申報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破產債權分配在案。
⒋被告乙○○、辰○○及庚○○、壬○○、癸○○、子○○
等人,於大能公司申報破產債權期間,經原告通知後,均未申報任何債權。故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等業因未能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並不存在。
(二)又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發之系爭分配表附註欄第3點載明:「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共九位…均未向本院陳報其抵押債權額,故按登記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既各該抵押權人債權範圍列入」等語,足證被告等並無任何對破產人大能公司之債權,故而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行使抵押權。另衡酌被告等人經通知而未依限於長達一個月之破產債權申報期限內,向原告提示系爭抵押權之原因關係證明文件,致遭破產執行法院裁定予以剔除,不得列入破產債權分配等情,益證被告等人所享有之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故被告等人共同對大能公司行使之系爭抵押權,業因其所附麗之債權不存在,故其等列入本院民事執行處製發之系爭分配表內次序5至13執行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58,762元,及次序20至28被告13人第三順位抵押權列入分配之金額合計19,845,237元,均應予以剔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對被告甲○○、丙○○、丑○○、丁○○、戊○○、辰○○(下稱被告甲○○等六人)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甲○○等六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之證明,僅能提出訴外人即原大能公司總經理寅○○所開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一紙為證。惟該借據內並未載明大能公司業已收訖其等所交付之借款,以及被告各人究竟借款之數額為何,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書件佐證其等確有交付借款予大能公司之事實,故仍無法證明大能公司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己○○於原告起訴後,甚至親書信函向本院陳明其非大能公司之債權人。
⒉被告甲○○等六人所提系爭借據,其內並未蓋印大能公司
之公司大章,甚且,其內所約定之借貸金額及條件與被告等人前向原告等所申報之破產債權全不相符,益證大能公司與被告間顯然未存有任何消費借貸合意。
⒊依系爭借據第1條至第4條所載,被告等人同意出借予大能
公司之金額為1億4800萬元,且約定不收取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再參照系爭借據第6條所訂之債權比例,換算被告等人依系爭借據所載得對大能公司主張之債權,分別為被告甲○○7400萬元;被告丙○○1036萬元;被告丑○○1628萬元;被告己○○1480萬元;被告丁○○1184萬元;被告辛○○○等5人740萬元;被告戊○○740萬元;被告乙○○444萬元;被告辰○○148萬元。則由被告等人所出借予大能公司之金額,少則數百萬元,多則達上千萬元之譜,惟其等是否有此資力可出借如此鉅款,並同意大能公司無需支付任何利息,已值探究。更啟人疑竇者,被告等人先前陳報破產債權之金額,均與系爭借據之金額不符:其中被告甲○○於95年12月5日未檢附任何憑證及委託書,即由訴外人 陳昭 如代為申報破產債權本金565萬元,利息565萬元。但甲○○享有抵押權1億4800萬元之2分之1,即7400萬元;若甲○○果有高達7400萬元之借款債權,何以僅申報本金565萬元?且代為申報之 陳昭如 未具委託書,甲○○之印章亦未見蓋用於申報書上?被告己○○於95年12月5日,未檢附任何憑證及委託書,亦由陳昭如代為申報破產債權本金1180萬元,利息1180萬元,顯然與系爭借據所示己○○1480萬元之債權本金及享有10分之1抵押權1480萬元之金額不符,而其陳報利息,亦與不收取利息之約定不符。被告丙○○、丑○○、丁○○、戊○○四人,雖檢附委託書委由第三人陳昭如同於95年12月5日代為申報債權,惟其等所申報之債權金額亦與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及系爭借據之金額不符。如丙○○申報本金900萬元,利息900萬元,但借據換算本金金額1036萬元,不收利息。丑○○申報本金800萬元,利息800萬元,但借據換算金額1628萬元,不收利息。丁○○申報本金930萬元,利息930萬元,但借據換算金額1184萬元,不收利息。
戊○○申報本金790萬元,利息790萬元,但借據換算金額740萬元,不收利息。則由債權人於出借如此鉅款予大能公司後,焉有不知其出借之本金若干及約明不收取利息之理?⒋系爭借據於立借據人及總經理處,雖有手寫之「大能股份
有限公司」及「寅○○」字樣,惟其上並未蓋印大能公司之公司大章及負責人之印章,衡諸一般商業借貸常理,貸與人為確保自身權益及避免日後訴訟上舉證之困難,斷無可能於借款人為公司法人時,仍同意公司法人得於借據上無庸蓋印公司大章之可能。基此,被告等人所提系爭借據之真實性,確屬有疑。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等六人則以:被告甲○○等六人係大能公司名下所有訟爭房地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故對於訟爭房地係屬具有別除權性質之債權人,依破產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被告甲○○等六人行使系爭抵押權,毋庸依破產程序為之,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被告甲○○等六人之債權不存在,即失所憑據。況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之效力,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甲○○等六人之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實則被告甲○○等六人對大能公司之債權,除原有已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與本票外,尚有系爭借據,故本票縱因未載發票日而影響其效力,但被告甲○○等六人對大能公司之借貸債權,仍有系爭借據證明,故被告甲○○等六人於訟爭房地拍定而受有之優先分配權利,自屬合法正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非大能公司之債權人,與大能公司並無任何借貸、投資,原告所陳伊與大能公司債權不存在,乃屬實情等語。
(三)被告乙○○、辛○○○、庚○○、壬○○、癸○○、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大能公司有無於74年1月間向被告借用1億4800萬?
(一)原告主張大能公司未曾向被告借用1億4800萬,而認大能公司與被告間並無此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然被告甲○○等六人否認其事,並抗辯:大能公司於74年1月間向被告借款1億4800萬等情。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業經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及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分別闡釋甚明。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等六人謂大能公司曾於74年1月間向被告借用1億8400萬元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有此項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被告甲○○等六人,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縣○○鎮○○段○○○○○號地籍謄本、台灣台北地院95年10月26日95執破字第28號公告、通知申報債權函暨債權申報書、台灣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節本、被告甲○○、己○○之債權申報書、被告丙○○、丑○○、丁○○、戊○○之債權申報文件、台北地院96年度執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子字第414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96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表示:伊非大能公司之債權人,與大能公司並無任何借貸、投資,原告所陳伊與大能公司債權不存在,乃屬實情等語,另被告乙○○、辛○○○、庚○○、壬○○、癸○○、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至於被告甲○○等六人所辯:大能公司曾於74年1月間向被告借用1億840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惟系爭借據僅有大能公司總經理寅○○之簽名,並未蓋印大能公司之公司大章,且亦未載明大能公司業已收訖其等所交付之借款,則大能公司與被告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非無疑;況其所約定之借貸金額及條件與被告等人前向原告等所申報之破產債權全不相符,益證大能公司與被告間顯然未存有任何消費借貸合意。此外,被告甲○○等六人就其與大能公司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其有交付借款與大能公司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系爭抵押權為一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自74年1月21日至77年1月20日,均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之期間業已屆滿,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被告與大能公司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而失所附麗,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製發之系爭分配表內次序5至13執行費合計158,762元及次序20至28第三順位抵押權分配款合計19,845,237元,均應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88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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