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
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
由基金會定之;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3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已
由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09號受理中),因聲請人係無資力
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認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標
準,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調閱聲
請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及審查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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