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7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4,372元,及其中本金119,744元自民國(下同)95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99年3月10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28,522元,及其中
本金119,744元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2日、94年7月25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3紙(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截至95
年4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28,522元(含本金
119,744元、利息7,778元、手續費1,000元)未按期繳付,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
被告於94年12月14日遭搶劫後,以掛號方式向原告申請延繳
最低金額而被停卡,但原告曾令員工電話通知,准予延期並
降息減額,經被告補繳一期消費款後,原告卻違反約定並未
復卡;原告未提供歷史帳單,隱藏被告補繳一期消費款之事
實,恐已重複計算利息或違約金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
、約定條款各1件及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各2件為證,互核
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提出支付命令異議主張其已補繳一
期消費款,原告有重複計算利息或違約金等語。經查,原告
業於99年3月10日具狀將原起訴請求金額134,372元減縮為12
8,522元,核已扣除被告清償之部分金額。
㈢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自有依
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訴訟費用1,440元,惟其後減縮聲明,
依原告減縮聲明部分,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元,餘
1,3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