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5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元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元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28日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二媽廟
」內,徒手竊取置於內殿神明桌上之關公仿神像藝術品1尊
(價值約新臺幣2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廟公黃
中田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神像藝術品1尊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助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 黃中田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警卷第3頁至第16頁)附卷足憑。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元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9年度
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99年度訴字第
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3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於101
年5月5日入監執行,嗣於102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因故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10
4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
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財物
價值非鉅,並已歸還所竊得之物品,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
不提出告訴之意(警卷第3頁反面),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
肄業,從事農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輕度身心障礙者,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關公仿神像藝術品1尊,業經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0頁)可憑,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致群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