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司簡調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展良 等間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
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明。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著文規
定。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
法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
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
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
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綜以,調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
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
人自不得代位為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展良、 邱淑珍 積欠聲請人債務
迄未清償,而聲請人屢次向其催收無果,後聲請人竟發現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段○○○○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431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之子即
相對人 張聲裕 於民國104年7月8日所購入,惟系爭不動產
買賣當時,相對人張聲裕年僅20餘歲,應尚在求學或甫出社
會就業之際,研判應無資力,此舉顯與一般社會交易有違,
是以系爭不動產究否真為相對人張聲裕出資購買,或實際所
有權人為相對人張展良、邱淑珍,然其為避免聲請人債權追
索而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張聲裕名下,並非無疑,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聲明相對人張聲裕應將系爭不動
產,返還予相對人張展良、邱淑珍,為此聲明調解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張展良、邱淑珍之民法
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聲明相對人張聲裕應將系爭不動產
返還予相對人張展良、邱淑珍;然因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
中,代位行使相對人張展良、邱淑珍之權利,而與相對人張
聲裕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張
展良、邱淑珍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之聲明,於法屬不能為
調解。是以,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爰
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