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6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672號
原   告  游龍
       徐鳳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藍元豪 等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
名稱)、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
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
,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具備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
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
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固列載被告藍元豪等14人,惟訴之
聲明第1項、第2項復載:「被告等人與原告合組之合夥團
體(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應
給付原告游龍新臺幣……」、「被告等人與原告合組之合夥
團體(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
應給付原告徐鳳韓新臺幣……」(見本院卷第3頁),致本
院無從確定原告起訴之具體被告人數、所指合夥團體係單一
或複數、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其住居所,及其當事人能力有
無,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尚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名稱)、法定代理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890
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資料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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