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勞小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力翰文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楷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雇用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而兩
造所簽訂雇用契約書第14條已約定:「…如有糾紛,甲乙
雙方同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
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
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
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
,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