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林浚瑀
       戴志祥
被   告  楊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
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87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22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3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4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號前,因於駕駛時使用手機不慎偏離車
道,致碰撞停放於路邊由訴外人 曾運智 所有、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19,
222元(維修費用工資為58,467元、零件為77,420元,零件
經折舊後為60,7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使用手機駕車
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車輛事故,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曾運智行車駕照、
估價單、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條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駕車時使用
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致撞擊系爭車輛,又系爭
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
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行駛至肇事地點,車上行動
電話響起伊就低頭要取行動電話接聽,伊剛拿起行動電話
要接聽時駕駛的車輛已經偏離車道往路旁方向。當伊要回
正車輛時已經來不及就撞上停放路旁及住家門前的車輛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
場狀況與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駕車
時使用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禍發生碰撞,
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不慎致發生系
爭車禍事故,並使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因系爭車禍事故
支出之維修費用119,222元,又系爭車輛為104年11月出
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為119,222元(工資費用58,4
67元、零件費用77,42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60,755元),
有原告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及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頁),查原告
請求之零件費用原為77,42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非屬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1
月,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5年5月24日,已使用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60,755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8,467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為119,222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
支出之維修費用為119,222元為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6頁),是被告應自106年4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222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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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7,420×0.369×(7/12)=16,6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77,420-16,665=60,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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