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李聖義
被   告  陳睿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
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105年11月18日止(起訴狀此部
分應予更正),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
、費用、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
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
、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本院審酌,依
調查結果,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4,8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表:
┌──┬─────┬───────┬──────┬──────┐
│本金│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週年利率│
│序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1│413,041元│105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3.82│
├──┼─────┼───────┼──────┼──────┤
│2│8,394元│105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3.9│
├──┴─────┴───────┴──────┴──────┤
│本金債權合計421,4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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