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510號
原 告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 律師
郭羿廷 律師
陳憶如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侯嘉禎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三樓之六之房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
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並以該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訴之聲明為:「請
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
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原告於
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
告遷讓房屋予原告及請求民國(下同)106年4至6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是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
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以該交易現值或
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