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0號、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均無前科之素行、二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甲○○又不願退出被告乙○○住宅而互毆之犯罪動機、其等徒手互毆之手段、被告二人受傷程度非重及均否認犯行,且迄未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拘役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