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 律師被告甲○○住
丙○○住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叁仟叁佰壹拾柒元,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三分之一,由原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丁○○分別以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元、新台幣叁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及
自原告於鈞院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原告於鈞院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丙○○之女 連婉倫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深夜十一時四十五分許
,駕駛被告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時,因車速過快且適逢轉彎,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撞上原告乙○○所有,由原告乙○○駕駛,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駕駛人即原告乙○○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全毀,原告乙○○因此受有骨盆骨折、脛骨骨折、骨盆壓傷等傷害,經醫師手術診斷仍需治療六至十二個月,其後二年間並須定期前往中壢天晟醫院進行復健,系爭自用小客車上乘客即原告丁○○亦受有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氣胸血胸、頭部外傷、臉部裂傷等傷害,經醫師診斷後,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無法勝任其原從事之工作。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並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查汽車駕駛人連婉倫駕駛汽車撞及對向由原告乙○○駕駛之汽車,因此造成原告等之損害,連婉倫就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連婉倫因系爭車禍業已亡故,且無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被告甲○○、丙○○為連婉倫第一順位繼承人,再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連婉倫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即對原告等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等既繼承連婉倫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即應連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加害人連婉倫所駕駛車輛為被告戊○○所有,車禍當時戊○○亦坐於助手座,依上開條文,應認為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僱用人,被告戊○○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乙○○、丁○○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⑴原告乙○○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乙○○因加害人連婉倫之侵權行為,支付醫藥費共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另購買助行器支出八百元。
②交通費用:原告乙○○因至中壢天晟醫院進行復健,每次來回計程車費用為
三百元,依原告乙○○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所蓋戳章,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原告乙○○共就診四十次,即復健二百四十次,平均一個月復健十八次,而依醫師診斷結果,原告乙○○尚應繼續復健治療一年,計應繼續復健二百十六次,總計自發生事故時起至復健完成,共需往返天晟醫院四百五十六次,合計應支出交通費用十三萬六千八百元。
③車損費用:原告乙○○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全毀,查依該車車齡及車種,於
目前市場上約價值二十萬元,倘若修復,其費用已超過上述金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車損二十萬元。
④薪資損失:本件原告乙○○原任職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協助督導配
餐工作,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平均工資為三萬二千七百十四元,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遂允原告以職業災害為由在家中修養兩年,但原告於醫療中領取薪資係以底薪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計算,其間差距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即屬原告薪資損失,是原告二年醫療期間薪資損失共計二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即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又由於天晟醫院已診斷原告乙○○有遺存顯著障礙,不能久站或久坐,故於原告醫療期間屆滿二年後,其雇主將可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一次給付原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將原告解雇,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勞工通常可工作至年滿六十歲強制退休為止,原告乙○○現年四十二歲,自醫療期間屆滿二年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十七年工作時間,扣除雇主依法應給付之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原告乙○○尚得向被告請求一百六十四個月薪資損失,共計五百三十六萬五千零九十六元。
⑤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因連婉倫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受到侵害,除
造成生活不便及增加生活上支出外,原告已無法如車禍前般行走與工作,且因原告骨盆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醫師診斷無法自然生產,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與困擾,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
⑵原告丁○○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丁○○因加害人連婉倫之侵權行為,共支出醫療費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②薪資損失:原告丁○○於車禍前係於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打盤工作,
即將各類型出口貨物按各航空公司要求標準,堆疊於特製貨盤上並加網固定,或裝置於特製貨櫃內,如超過預定作業量即有所謂超盤工資,但因加害人連婉倫之侵權行為,傷後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故訴外人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原告丁○○調至內勤送單及稽核工作,無法再領取超盤工資,原告自受有超盤費之薪資損失。查原告丁○○現年四十一歲,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扣除九十年一月該月因未從事超盤工作之平均超盤費為每月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原告僅限縮以九千元計算,則自九十年七月起至強制退休年齡即六十歲止,原告丁○○薪資損失為二百十六萬元。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丁○○因連婉倫侵害身體健康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乙○○駕駛執照、汽車行照、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統一發票、華人汽車商情網網頁內容、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估價單、計程車車資證明、在職證明、殘障手冊、存摺影本、平均工資計算表、超盤費計算表各一件、超盤統計表二紙、薪資單六件、診斷證明書七份、就診單四紙、醫療費用收據八紙、車損照片九張等為證。
貳、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本件車禍係因連婉倫之過失肇致一節不爭執,但因連婉倫身故後須支出喪葬費,還須償還連婉倫在外欠款,故伊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
參、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對於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事後賠償等節俱不清楚,連婉倫因車禍事故可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皆由被告甲○○領取,原告求償金額應由被告甲○○負責償還,且其疾病纏身,收入有限,亦無力清償原告請求金額。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殘障手冊一件為證。
肆、被告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他與連婉倫僅是朋友關係,並非連婉倫之僱用人,車禍當天稍早,連婉倫向他借車與朋友出去玩,並主動與他約定待他下班後來接他,但連婉倫來接他時,因他有喝酒不能駕車,所以仍將車交給連婉倫開,本件車禍與他無關。
伍、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號偵查案卷(含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七八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卷);並向天晟醫院函詢原告二人於該院治療及復健恢復情形等事項及調閱病歷;暨向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原告二人受傷前、後工作內容並調閱薪資單;另將原告乙○○送請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賠償原告乙○○五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原告丁○○十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戊○○為被告,核屬訴之追加,但被告甲○○、丙○○就此未異議並據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渠等同意訴之追加,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原告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增加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細目金額,而擴張請求金額如聲明所述,自亦屬訴之追加,惟其各項請求內容均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來,所依據基礎事實同一,且部分請求項目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金額,其訴之追加亦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之女連婉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駕駛被告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大園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適有原告乙○○駕駛其自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丁○○,行駛於對向車道,連婉倫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撞及由原告二人共乘前開車輛,造成原告乙○○因此受有骨盆骨折、脛骨骨折、骨盆壓傷等傷害,原告丁○○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氣胸血胸、頭部外傷、臉部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號偵查案卷(含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七八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人對其行為所生之一切損害,於行為時,即已發生賠償責任,至損害之範圍及賠償之數額,則無需同時確定。本件加害人連婉倫駕車不慎撞及原告二人共乘之車輛,致原告二人受有前述傷害,其於肇事時對原告二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有賠償責任。雖連婉倫於車禍後送醫途中即不治死亡,有上開偵查案卷附就醫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仍不得謂其賠償責任尚未發生,查連婉倫未婚且無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被告甲○○、丙○○即為連婉倫第一順位繼承人,再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甲○○、丙○○二人既為連婉倫之繼承人,對連婉倫生前所負之賠償責任,自有承受義務,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婉倫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丙○○連帶賠償渠等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即屬有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戊○○係連婉倫之僱用人,被告戊○○就本件車禍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其受僱人即連婉倫之繼承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但為被告戊○○所否認,抗辯其與連婉倫僅是朋友關係,當日係因他酒醉不能駕車,故由連婉倫開車送他回家等語。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固不以與僱用人間有僱傭契約之存在為要件,縱係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亦屬之,惟所謂事實上僱傭關係,亦需以受僱一方在客觀上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之形式,始足當之,加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應與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仍應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而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但至少在外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辯稱其與連婉倫僅是朋友關係,原告既未能證明連婉倫係因被告戊○○之選任,恆於其監督之下執行一定之事務,而有於客觀上為被告戊○○服勞務等節,單純自連婉倫駕車送被告戊○○返家之行為外觀以觀,亦未能認定連婉倫於車禍發生時係為被告戊○○執行何職務,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戊○○亦應與被告甲○○、丙○○同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四、繼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丙○○之女連婉倫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被告甲○○、丙○○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既經認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一一分述如左:
㈠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乙○○因遭連婉倫駕駛車輛跨越雙黃線撞及,致受有骨
盆骨折、脛骨骨折、骨盆壓傷等傷害,經送天晟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另購買助行器支出八百元,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紙、統一發票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提出單據診療項目、類別,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必要之醫療費用,且原告所受傷勢包括骨盆及脛骨骨折,必影響其行走,助行器之支出亦屬必要,是原告就其支出醫療費用、助行器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萬零八十九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開放
性骨折併半月板裂傷、膝蓋骨韌帶斷裂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後其骨折處業已癒合,但仍有疼痛不適現象,無法久站或久坐,醫囑認一、二年的持續復健在醫療上仍屬合理等情,有天晟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天晟字第九一一一二八0一號函存卷可按,又原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送長庚醫院鑑定,檢查顯示其兩側下肢無力,肌力約為四分(正常為五分),步行時有跛行現象,左側大腿肌及小腿肌萎縮相當明顯等情,亦有長庚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五六三號函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乙○○於其骨折傷勢接合後二年期間,確有繼續復健之必要,且於此復健期間,無法乘坐大眾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或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之實際需要,是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二年期間,即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期間內,需至天晟醫院復健,即有理由。原告乙○○雖主張其自車禍受傷後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業至中壢天晟醫院進行復健二百四十次云云,並提出就診單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發函天晟醫院,原告乙○○自車禍受傷後之九十年八月起至本院發函之九十二年一月止,實際僅至該院復健二百十九次,有天晟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天晟字第九二0二0七0一號函及所附復健卡在卷可按(該函文所載迄日誤記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惟經核本院發函意旨及該回函所附復健卡所載就診次數,迄日應指「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方為正確),依此計算,原告乙○○平均一個月復健十二點一七次(219/18=
12.16666,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故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至原告復健期滿之九十二年七月止,原告乙○○尚須復健七十三次(12.17Ⅹ6=73.02,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搭乘計程車自自家至天晟醫院,每次來回計程車費用為三百元,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存卷可按,則以原告自車禍受傷後至復健完成,共需往返天晟醫院二百九十二次(219+73=292),合計應支出交通費用八萬七千六百元(292Ⅹ300=87600)。故原告就診所需交通費於八萬七千六百元範圍內為合理必要,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⑶車損費用:原告乙○○主張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而有毀損,業據其提
出行照、車損照片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該車輛修復費用已逾中古車價,無修復必要,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購入同樣車輛之價格二十萬元云云,並提出華人汽車商情網網頁內容為證,惟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費用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故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折舊,是所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購入同樣車輛之價格者,應以車輛價格為其損害額」,應指修理所需費用扣除折舊後,如仍較購入同樣型式、年份車輛之價格為高,則修理方無價值與必要。經查原告乙○○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五年七月領照使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又系爭車輛經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其修復所需費用為四十五萬八千八百十元,其中工資為七萬一千八百元,材料費即零件費用則為三十八萬七千零十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足憑(該估價單誤載零件費用為三萬八千七百零一元,惟經比對各項零件細目費用及修復費用總額,零件費用應為三十八萬七千零一十元始為正確),而自系爭汽車出廠日至發生車禍日,已逾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折舊後數額為三萬八千七百零一元(000000Ⅹ1/10=38701),則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十一萬零五百零一元(折舊後零件三萬八千七百零一元,加上工資七萬一千八百元),較之原告主張同廠牌、年份之中古車價二十萬元為低,是原告乙○○就其車輛毀損所受損害,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十一萬零五百零一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薪資損失:
①原告乙○○主張其原任職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部排餐組副領班職
務,負責於作業現場協助督導配餐工作,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遂允原告以職業災害為由在家中修養兩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原告乙○○車禍受傷前後工作內容查核屬實,有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二)發字第0一六號函存卷可按。而原告乙○○受傷後,迄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發函天晟醫院詢問其復原情形時止,仍有疼痛不適現象,無法久站久坐,且於持續復健治療中,亦有天晟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天晟字第九二0二0七0一號函在卷可參,則以原告乙○○職業性質需長時間站立,其傷後無法連續整天站立等情以觀,其於二年間不能工作,應屬必要。次查,原告乙○○於受傷前六個月即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每月工資二萬七千八百三十九元至三萬六千六百一十元不等,有上開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六月薪資單在卷可按,則原告受傷前平均工資應為三萬零七百九十四元(28557+36610+28642+31534+31583+27839=184762,184762/6=30794.1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應為三萬二千七百十四元云云,惟經本院細核原告提出每月匯入薪資之存摺摘要,其上記載原告自九十年一月起每月實領薪資均比訴外人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薪資單記載應領薪資短少二千一百五十一元(經核薪資單細目,此差額係因雇主直接自勞工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費緣故),原告計算出平均薪資所以較本院計算平均薪資高出二千元左右,乃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匯入原告帳戶之薪資高達五萬零八百三十一元之故,然以該月份接近年底,雇主於此時應發給年終獎金,且原告每月領取薪資皆在二萬七千元至三萬六千元之間,獨此月金額高逾平常,且與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月薪資單記載金額不符,應認原告於本月所領金額非止每月應領薪資,但原告所請求者,既是其不能工作所受損失,自應排除異常因素僅以原告平常工作可領得薪資為計算基礎,是原告受傷前平均工資應以三萬零七百九十四元較為可信。而原告自受傷後,訴外人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僅固定給與薪資二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此亦含雇主本應扣除之勞健保費),亦有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薪資單在卷可參,其間差距五千零九十八元,即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年醫療期間薪資損失共計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亦有理由。
②續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指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係指被害人因身
體健康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且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易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勞動能力仍有市場上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是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準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無論被害人於受侵害後實際收入有無增、減,仍應視其客觀工作能力有無全部或一部滅失,判定其有無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受有損害。
③經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其骨折部位雖已癒合,然經本院送請長
庚醫院鑑定,理學檢查顯示其兩側下肢無力,肌力均為四分,迄今步行仍需單側腋下柺杖輔助,並有跛行現象,左側大腿肌及小腿肌萎縮明顯,左股關節活動量只有八十度,膝關節活動度亦只有八十度,經肌電圖檢查,其下肢神經狀況結果顯示兩側腰薦神經叢均有損傷,故站四十分鐘即須休息二十分鐘左右,依勞工保險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列屬兩下肢遺存運動障害,殘廢等級第六級,減損勞動能力約百分之三十至三十五之間等情,有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而原告乙○○原任職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於作業現場協助督導配餐工作,職業性質須長時間站立,自以下肢活動為主要勞動方式,則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其勞動能力確有減少,即堪認定。本院審酌雖原告乙○○原所從事工作以下肢活動為主要勞動方式,但其負責督導、協助餐點配製工作非只有專任下肢之活動,尚需用到眼、腦部思維以及上肢(即手部)活動,否則亦不能完成其原從事之工作,足見視覺、腦部思維、雙手全部之總合對原告之工作能力亦占相當比例,故原告下肢勞動能力評價固應占較高比例,然就其全部勞動能力而言,應認減少百分之三十之勞動能力,較為適當。原告勞動能力既有減損,參照上開說明,雖原告於車禍後仍受僱於訴外人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影響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認定,原告仍得就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向被告請求賠償。
④查原告乙○○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原告之駕駛執照在卷可按,故自
車禍發生二年後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其滿六十歲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止,原告尚可工作十七年,共計二百零四個月,惟原告自陳應扣除雇主依法應給付之四十個月平均工資,而主張僅以一百六十四個月計算工資損失,本院自需受其聲明之拘束,另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尚應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是其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薪資損失即為一百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30794(每月收入)Ⅹ124.00000000(一百六十四個月月別單利複式係數)Ⅹ30/100=0000000.77726,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份,即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乙○○因被告甲○○、丙○○之女連婉倫之過失行為受
有身體及健康上傷害,致多次出入醫院就診、求醫、復健,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賠償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乙○○為高中畢業,現任職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部排餐組副領班職務,月薪二萬七千元至三萬六千元之間,有二部車輛,加害人連婉倫則是國中畢業,原從事業務工作,每月薪水約二萬元左右,無不動產等資產等情,已據原告乙○○及被告甲○○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乙○○、加害人連婉倫財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脛骨骨折、骨盆壓傷等傷害,且因此受有肢體上永久障害,其身心之痛苦,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五萬元為適當。
⑹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賠償之金額,計醫藥費
六萬零八十九元、交通費用八萬七千六百元、車損費用十一萬零五百零一元、薪資損失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含不能工作損失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七元。
㈡原告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氣
胸血胸、頭部外傷、臉部裂傷等傷害,經送天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五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提出單據診療項目、類別,均屬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就其支出醫療費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薪資損失:次查原告丁○○於車禍前係於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打盤工作
,即將各類型出口貨物按各航空公司要求標準,堆疊於特製之貨盤上並加網固定,或裝置於特製貨櫃內,如超過預定作業量即有所謂超盤工資,但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骨折處雖已癒合,仍有疼痛不適現象,且原告丁○○受傷時併有氣胸血胸症狀,不宜再從事搬舉重物之工作,以免舊傷復發,醫囑建議其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故訴外人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原告丁○○調至內勤送單及稽核工作,無法再領取超盤工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超盤統計表、薪資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天晟醫院函詢原告 陳恆裕 復元情形,及向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職務內容與其於車禍前、後職務變動及薪資內容等節查核屬實,有天晟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天晟字第九二0二0七0一號函、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台勤(九二)行字第0一二五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受有薪資即超盤工資之損失。原告雖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六月之平均超盤費為每月九千四百四十五元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超盤費計算表一件及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之超盤費統計表二紙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車禍前每月超盤工資內容,並依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說明超盤費計算方式比對原告提出超盤費統計表,其所提出超盤費計算表除八十九年七月份超盤工資應為九千二百四十五元而非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九十年一月份超盤工資應為四千零九十九元而非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九十年六月份超盤工資應為四千四百二十七元而非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外,其餘各月所載超盤工資經核相符。又原告丁○○既主張以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年各月之平均超盤工資計算薪資損失,自應均衡斟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一年各月份可能因任何原因致工資有高低之情形,不應以特定月份過低或等於零而將該月份排除於計算基準之外,而原告丁○○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車禍受傷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均從事打盤工作,亦經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函文陳明在卷,故原告以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無超盤工資為由,主張扣除該月份而以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六月其餘十二月份薪資計算平均超盤工資,即失之公平,本院認為應以原告丁○○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之每月超盤費計算平均超盤工資,方屬允當,則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超盤工資應為六千四百五十三元(9245+8221+12748+5487+0+7145+4099+8446+8691+3778+5149+4427)/12=6453)。再查,原告丁○○係00年0月000日出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其自車禍發生後之九十年七月起至其滿六十歲之一百一十年四月止,尚可工作十九年十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共計二百三十八個月,另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是其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薪資損失即為一百零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元(6453(每月平均超盤工資)Ⅹ165.00000000(二百三十八個月月別單利複式係數)=0000000.59603,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份,即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丁○○因被告甲○○、丙○○之女連婉倫之過失行為受
有身體及健康上傷害,致多次出入醫院就診、求醫,其精神上自受有損害。查原告丁○○為高中畢業,原任職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打盤工作,負責搬運貨物、堆疊貨物之工作,月薪四萬元左右,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加害人連婉倫則是國中畢業,原從事業務工作,每月薪水約二萬元左右,無不動產等資產等情,亦據原告丁○○及被告甲○○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丁○○、加害人連婉倫財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氣胸血胸、頭部外傷、臉部裂傷等傷害,因此無法繼續從事原從事之體力勞動工作,其身心之痛苦,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八萬元為適當。⑷綜上所述,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賠償之金額,計醫藥費
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薪資損失一百零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元、精神慰撫金八萬元,合計一百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
五、從而,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賠償原告乙○○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七元、連帶賠償原告丁○○一百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及均自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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