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何志揚 律師右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陸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永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時,與被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後載乘客 吳紀月 里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報請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處理。
㈡受害人 吳紀月里 死亡,經其法定代理人乙○○等人依法向原告申請強制險保險
給付,原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給付標準第二條及第六條之規定,核定死亡給付定額給付及醫療給付計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並已如數給付。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原告與被告所騎乘肇事車輛承保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分攤並已求償柒拾萬元。因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向其求償剩餘之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之款項,因被告迄未清償,爰提起本訴訟請求。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消滅時效部分,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已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異議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後經移付調解;又於調解時,被告曾提出以十萬元和解,所以被告已經承認,是本件時效已經中斷,而未罹於時效。
⒉對於被害人與有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五十部分,原告並不爭執。
㈣證據:提出臺中市警察局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澄清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強制理賠已決維護作業資料各乙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對原告所述,由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同業分擔七十萬元,及被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五十部分均不爭執。
㈡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條及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得知,
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交通事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生,故受害人吳紀月里對訴外人蔡永錠及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即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滿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受理其被保險人蔡永錠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請求,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業已理賠被害人家屬乙○○,尤有進者,台灣省台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亦作成鑑定意見書載明(略):甲○○無照駕駛與蔡永錠同為肇事原因,故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後即得向被告主張,竟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方起訴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⒉次查原告雖曾經聲請發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經移付調解後兩造因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準此,依民法第一三一條、第一三二條及第一三三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曾中斷,然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不中斷;又原告雖謂於調解時,被告曾提出以十萬元和解,所以被告已經承認,是本件時效已經中斷,而無消滅時效之問題云云,惟按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推事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因此縱使被告在調解時曾表示願以十萬元和解(經查被非被告本人所表示),亦不生承認債權之時效中斷效力,是故原告之請求權至遲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㈢原告對被告不得主張代位權轉向被告求償:
原告係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向被告求償(代位權),由於被告係加害人之一,又具有加害人家屬之身分,則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蓋本件被告與受害人吳紀月里係夫妻關係,原告指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肇事責任,亦是加害人之一,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均規定「前項第三人(指加害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權,但汽車交通事故係由其故意所發生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與其妻吳紀月里間係「家屬」關係,理應符合上開規定,原告並無求償之權利。
㈣被害人與有過失:
⒈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立法
意旨,保險人所取得之「求償權」,其性質應屬「代位權」。又保險人之所以能向加害人求償,實係因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後,受讓受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係一繼受之權利,其請求之額度、時效等計算問題,均以受害人之請求權為準,故應明定為代位行使,非新生之權利(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及 江朝國 教授著強制汽責任保險法第二七六頁至二七七頁)。是原告所主張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所定之求償權,其性質既屬代位權,被告所有得對被害人主張之權利,均能對抗原告。
⒉經查,系爭交通事故依台灣省台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
載:機車附載人側坐及未戴安全帽均違反規定,足資証明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側坐及未戴安全帽而擴大,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被告既得對被害人主張與有過失,當然亦可對原告主張與有過失,自得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
㈢證據:提出台灣省台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圖及相關筆錄;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度中調字第六七號(含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三八七號)等卷宗。
理由
一、雙方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永錠駕駛之汽車與被告所駕之機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時,發生碰撞,因訴外人蔡永錠與被告之過失,致機車後載乘客吳紀月里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經原告核定死亡定額給付及醫療給付計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並已如數給付於受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等人。
㈡原告與承保被告騎乘機車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協議平均分攤,由
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攤七十萬元,原告尚餘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未獲償。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行為人(加害人),對
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被害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側坐及未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雙方之過失責任應各為百分之五十。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向被告求償?㈡原告之請求權究已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向被告求償: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㈠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㈡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㈢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㈤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而所謂無照駕駛係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而言。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明定所規範之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故機車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範之範圍,解釋上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者,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適用。本件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上開機車而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所定之「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復為吳紀月里死亡之加害人之一,且其確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即該當於該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應為可採。
2.被告雖抗辯原告係主張被告是本件交通事故加害人之一,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向被告求償,然被告與受害人吳紀月里係夫妻關係,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均規定「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權,但汽車交通事故係由其故意所發生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與其妻吳紀月里間係「家屬」關係,理應符合上開規定,原告並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云云。然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且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代位權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理賠後,由被保險人處,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係代被保險人之位,向第三人請求,使該第三人負終局責任,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條,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受害人)有賠償義務,保險人基於責任保險契約理賠後,由受害人處取得損賠請求權,保險人係代受害人之位,情形並非相同,且本件受害人吳紀月里並非原告保險公司之被保險人,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給付,亦非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則被告援引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免責,自無可取。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之家屬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係由其故意所發生者,不在此限。」,該條所謂第三人乃指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則本件被告為加害人並非第三人,應無該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加害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所列各款情事而發生保險事故時,該法既賦予保險人於給付範圍內,得向其求償,則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自屬已明文規定,原告依據該條請求,並無不合,被告以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抗辯其僅屬過失,原告不得行使該法第二十七條之代位權云云,要無足採。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1.被告抗辯原告雖曾經聲請發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經移付調解後兩造因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準此,依民法第一三一條、第一三二條及第一三三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曾中斷,然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不中斷,是原告之請求權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查原告雖主張於調解時,被告曾提出以十萬元和解,所以被告已經承認,是本件時效已經中斷,而無消滅時效之問題云云,惟按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推事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因此縱使被告在調解時曾表示願以十萬元和解,應不得認已生承認債權之時效中斷效力。
2.然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仍應視為請求人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三八七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送達於被告,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雖失其效力,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雖經移付移付調解後兩造因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惟原告既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起訴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聲請支付命令於同年一月二十日送達於被告後之六個月內為之,依上開說明,自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可採。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被害人吳紀月里固因被告末領有駕駛執照駕駛上揭重機車行經閃紅號誌路口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與訴外人蔡永錠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撞及機車後側之過失行為,致生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受有損害,然被害人為機車附載人側坐及未戴安全帽亦均違反規定,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市鑑字第九○○○五九號函一份附卷足參,是被害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側坐及未戴安全帽而致損害擴大自屬與有過失。本件兩造均同意被告就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五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吳紀月里就損害之發生亦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且原告就被害人吳紀月里之過失責任,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斟酌兩造過失之程度,亦認上揭兩造關於過失相抵之責任分擔比例並無不當,則本件依前揭規定依過失之比例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求償之金額為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百分之五十=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之情形,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張國華~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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