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珮齊選任辯護人江曉智律師被告郭凡頊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依109年5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係屬法律已廢止刑罰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171號被告洪珮齊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凡頊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凡頊明知洪珮齊為 楊子毅 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洪珮齊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自民國102年至103年間、105年至107年1月間某日止,多次於楊子毅與洪珮齊位於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等租屋處、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工作地點、新北市淡水區之觀海樓汽車旅館、臺北市士林區探索汽車旅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薇閣汽車旅館等地相姦、通姦。嗣楊子毅逾107年1月底查知郭凡頊、洪珮齊LINE對話紀錄,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毅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凡頊之供述及證述其坦承上開犯行。2被告洪珮齊之供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要說的是告訴人拿的是別人手機的訊息,是不足以證明什麼,不是從我手機出來的,聊天對話稱你昨晚沒有舔、硬上是我寫的,沒有什麼意思等語。3證人及告訴人楊子毅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2人、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佐證上開犯罪事實。5被告郭凡頊寄送給洪珮齊之耶誕卡片佐證被告郭凡頊明知洪珮齊為有配偶人仍與之相姦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珮齊所為,係犯行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郭凡頊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