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56號原告忠勝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童盛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月5日14時47分許,停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劃有紅線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49頁),嗣被告以108年7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稱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裁決書於108年7月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108年8月7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拖字第00000000號通知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駕駛離座停放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暨拖吊尚無不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拖字第00000000號通知單部分,非伊權責範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查原告車輛在繪有紅線路段停車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97至98頁),是原處分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違規地點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據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覆稱:「經查108年1月14日14時47分,旨揭車輛駕駛離座停放新北市○○區○○路00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相片為證)…」等語,有該分局109年3月5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4787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車輛停放處未影響交通,員警舉發又拖吊違反比
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按「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且駕駛人或所有人不在場、不依令將車輛移置適當場所者,得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一、違規停車或違規臨時停車。」、「車輛移置及保管,必要時,得租用民間拖吊車及場地。」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車輛於上述時、地停放在劃有紅線路段,既已違反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原告於執勤員警舉發時不在車內,故執勤員警依法舉發原告違規後,依前述規定使用民間拖吊車移置車輛,於法應屬有據,至違規停車地點巷道實際寬度究竟為何,則在所不論。原告爭執前揭淡水分局派員到場測量後函覆本院違規巷道實際寬度為6.2公尺(見本院卷第95頁),是否有涵蓋路旁之路樹及水溝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本件無涉,原告自不能以其違規停車不影響交通為由,即謂執勤員警依前述規定舉發並移置車輛,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