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6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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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0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060號上訴人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清雄
送達代收人甲○○縣○○鄉○○街○○○號訴訟代理人 謝志嘉 律師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系爭土石堆置於污泥貯存場工地之旁邊,係位於營建工地內,依環保署民國93年12月22日環署空字第0930094658號函之規定,不受應取得設置、操作許可證之限制。原審認為上訴人應取得設置、操作許可證,顯有判決違反該函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東都法官黃淑玲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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