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9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81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民國97年8月10日及97年8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便利商店內,接續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 中山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主任」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詐騙集團自「林主任」處取得如附表所示2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甲○○、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2個帳戶內,而詐騙得手。嗣經乙○○、甲○○、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依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之人的指示,將如附表所示2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予「林主任」,供其製作存款及薪資轉帳紀錄,以利核貸,本身同為遭人欺騙之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甲○○、丙○○,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申辦的2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1至18頁),另有前揭被害人匯款資料(見偵查卷第35、36、48、54頁)、如附表所示2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宅急便寄送資料(見偵查卷第65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屬真實。是檢察官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乃匯入被告原應妥適保管之帳戶之事實,認定被告有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1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須提出申
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徵信、調查及辦理對保等手續後,始行撥款。其間,縱有提供申貸者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以供徵信,僅需將此等資料在申請書上填載清楚,或提供影本核對即可,並無交付存摺、金融卡、印章或密碼之必要。再者,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且金額通常非低,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為之,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被告已成年,具高中畢業學歷,先前並曾因重利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其年籍資料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1989、199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4至32頁),非僅不是不具社會經驗之人,甚至對金錢借貸相關業務甚為熟稔,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但被告除以宅急便寄送及電話告知之方式,將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予「林主任」,與正常核貸程序不符,在對委託辦理貸款之「林主任」真實身分不清楚的情形下,貿然交付此等物品,更有蹊蹺。
2被告既稱:其所以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印章及密碼,是因「林主任」要為其製作存款及薪資轉帳紀錄云云,則被告對「林主任」為欺瞞金融機構,製作不實信用證明以利貸款之詐欺本性,顯知之甚稔。被告固一再以受害者自居,然衡酌:被告自稱於97年5月底見到報紙貸款廣告,6月初即與對方聯絡(見偵查卷第7頁),迄97年8月間始交付如附表所示2個帳戶資料,其間思考甚久,當非輕率之人;而核對如附表所示2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48、53頁),被告於寄送帳戶予「林主任」前,已將存款提領一空,可知其對「林主任」亦不信任,擔心自己財產受騙。參照被告對金融借貸之業務非不熟悉,已見前述,除可證明被告上當之說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一方面擔心「林主任」行騙,一方面又將帳戶資料交予「林主任」,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甚明確。此與被告供承交付2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後,與「林主任」聯絡不上(見本院卷第58頁),卻遲未報警處理之事實互參,益徵明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接續之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詐欺如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侵害3個被害人財產法益,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如附表編號3所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就此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楊博欽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97年8月│不詳(刊│在報紙上刊登代辦貸款廣│乙○○│97年8月│臺北縣林│三重中山│15,000元│││18至21日│登不實廣│告,待被害人撥打電話與││21○○○鄉○○○路郵局(│││││告及電話│之聯絡,即向被害人佯稱│││口中正路│帳號2441│││││詐騙)│須支付「信用保證費用」│││郵局│00000000││││││,方能貸款,致被害人陷││││17號)││││││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97年8月│不詳(刊│在報紙上刊登代辦貸款廣│甲○○│97年8月│臺南市之│三重中山│52,000元│││19至21日│登不實廣│告,待被害人撥打電話與││20、21日│北小北郵│路郵局(│││││告及電話│之聯絡,即向被害人佯稱│││局│帳號2441│││││詐騙)│須支付「購買債權證明費││││00000000││││││用」、「購買信用保險單││││17號)││││││費用」、「貸款手續費」││││││││││,方能貸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97年8月│臺中市及│利用被害人前往址設臺中│丙○○│97年8月│臺中市之│玉山銀行│59,000元│││27、28日│其餘不詳│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28日│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地點(電│屯分行辦理貸款的機會,│││臺中分行│(帳號03│││││話詐騙)│冒充銀行職員與之接洽,││││00000000││││││之後並撥打電話向被害人││││798號)││││││佯稱須支付「保單費用」││││││││││、「印花稅」,方能貸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