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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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執聲字第5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除硬碟內儲存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號該案件犯行無關之電磁資料外)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甲○○、 傅浩然 二人明知「TIFFANY」之商標圖樣,係美商
第凡內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手鍊、手鐲、耳環、胸針等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詎二人竟基於共同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犯意聯絡,分由傅浩然於民國94年8月初,向大陸廠商購買仿冒TIFFANY商標之飾品,再由甲○○於95年6月起,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街38之3號住處,以其所有電腦上網方式,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malu994」張貼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待交易完成再由甲○○寄發電子郵件與買家聯絡,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而欲以此方式將上開仿冒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96年10月
18日下午4時10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甲○○就其上開涉犯違反商標法犯行,前經聲請人以該署97
年度偵字第2140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98年3月26日期滿。而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電腦主機一台,為被告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在於實務上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若非違禁物,即無法單獨宣告沒收,本法增訂之緩起訴制度亦有相同之問題,為免前開物品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依上開說明,扣案物品須為被告所有,且係屬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者,方得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與傅浩然共同涉犯如理由欄一、㈠所示之違反商標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在案,而其緩起訴期間亦經屆滿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主機,查既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上網販售附表所示之違反商標法之仿冒物品所用之物,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之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雖為有理由,惟扣案電腦內硬碟所儲存無關本件犯行之電磁資料,既與本件犯行無關,自非本件沒收之範圍,爰為主文所示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96年度保管字第9694號(97年度偵字第2140號卷,第79-81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記載所有人│本院98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認定所有人│裁定結果│裁定理由│├──┼────────┼───┼──────┼────────┼─────┼───────┤││Tiffany空盒│145件│傅浩然│同左│聲請駁回│參見備註㈡所示│├──┼────────┼───┼──────┼────────┼─────┼───────┤││Tiffany絨布袋│293件│同上│同左│同上│同上│├──┼────────┼───┼──────┼────────┼─────┼───────┤││Tiffany提袋│146件│同上│同左│同上│同上│├──┼────────┼───┼──────┼────────┼─────┼───────┤││Tiffany手環│37件│同上│同左│同上│同上│├──┼────────┼───┼──────┼────────┼─────┼───────┤││Tiffany戒指│101件│同上│同左│同上│同上│├──┼────────┼───┼──────┼────────┼─────┼───────┤││Tiffany項鍊│236件│同上│同左│同上│同上│├──┼────────┼───┼──────┼────────┼─────┼───────┤││Tiffany手鍊│81件│同上│同左│同上│同上│├──┼────────┼───┼──────┼────────┼─────┼───────┤││Tiffany耳環│110件│同上│同左│同上│同上│├──┼────────┼───┼──────┼────────┼─────┼───────┤││Tiffany鑰匙圈│7件│同上│同左│同上│同上│├──┼────────┼───┼──────┼────────┼─────┼───────┤││Tiffany梳子│5件│同上│同左│同上│同上│├──┼────────┼───┼──────┼────────┼─────┼───────┤││感謝卡│1批│同上│同左│同上│同上│├──┼────────┼───┼──────┼────────┼─────┼───────┤││飾品擦拭布│1批│同上│同左│同上│同上│├──┼────────┼───┼──────┼────────┼─────┼───────┤││名片│1盒│同上│同左│同上│同上│├──┼────────┼───┼──────┼────────┼─────┼───────┤││Tiffany戒指│2只│甲○○│傅浩然│同上│同上│├──┼────────┼───┼──────┼────────┼─────┼───────┤││Tiffany絨布袋│1只│同上│傅浩然│同上│同上│├──┼────────┼───┼──────┼────────┼─────┼───────┤││Tiffany鍊子│12條│同上│傅浩然│同上│同上│├──┼────────┼───┼──────┼────────┼─────┼───────┤││名片盒│2盒│同上│傅浩然│同上│同上│├──┼────────┼───┼──────┼────────┼─────┼───────┤││記事本│1本│同上│傅浩然│同上│同上│├──┼────────┼───┼──────┼────────┼─────┼───────┤││貨物進價單│1張│同上│傅浩然│同上│同上│├──┼────────┼───┼──────┼────────┼─────┼───────┤││Tiffany手鍊│1條│同上│警員蒐證購買取得│同上│參見備註㈢所示│├──┼────────┼───┼──────┼────────┼─────┼───────┤││電腦主機│1臺│同上│非該件聲請範圍│未諭知│未敘述│├──┼────────┴───┴──────┴────────┴─────┴───────┤│備註│㈠本表上列物品編號,同扣押物品清單表記載之編號。│││㈡本院本院98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就上開編號至所示之物,駁回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之理│││由欄記載:「二、…。而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仿冒之物品,則均為同案被告傅浩然所│││有之物,此據被告及傅浩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40號偵查卷宗第7頁、第12頁、第86頁、第88頁);…(下列備註欄㈢之記載,從略│││)…。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均非屬被告所有,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㈢本院本院98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就上開編號所示之物,駁回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之理由欄│││記載:「二、…(上列備註欄㈡之記載,從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仿冒之物品,則│││為警方蒐證向被告購得而提出扣案,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頁、第80│││頁),該物品既已售予蒐證之員警,即亦非被告所有。…(上列備註欄㈡之記載,從略)…。│││」。│││㈣上開沒收聲請書及裁定均未敘及編號之電腦主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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