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0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09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搬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42號判例意旨,繼承人即上訴人在被繼承人 汪興國 於民國91年7月2日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標的確定,無待繼承人主張。又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其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死亡當然消滅。況使用借貸係屬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民法並未有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之規定,則借用人或繼承人繼續使用配住宿舍,自非無權占有(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其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視為存續,遂生民法所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標的之本旨相當,灼然無疑。而所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即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或其新臺幣(下同)75萬元」,除使用借貸關係另有特別約定,不在此限外,依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94號解釋意旨類推,自應解為「本條但書或其75萬元」,亦在繼承標的之列。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被繼承人生前口授「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概由繼承人承受」之遺囑,自不受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及同居住地之限制。至於「高雄縣政府教育局補償眷屬宿舍現住人輔遷辦法」係要約,不得增加要約之限制,牴觸法律。原判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在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清光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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