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13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組、老虎鉗、六角活動扳手、活動扳手、鉗子、美工刀各壹支、鑰匙壹串、綿質手套壹雙、童軍繩壹綑均沒收。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刑肆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組、老虎鉗、六角活動扳手、活動扳手、鉗子、美工刀各壹支、鑰匙壹串、綿質手套壹雙、童軍繩壹綑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組、老虎鉗、六角活動扳手、活動扳手、鉗子、美工刀各壹支、鑰匙壹串、綿質手套壹雙、童軍繩壹綑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組、老虎鉗、六角活動扳手、活動扳手、鉗子、美工刀各壹支、鑰匙壹串、綿質手套壹雙、童軍繩壹綑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刑參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組、老虎鉗、六角活動扳手、活動扳手、鉗子、美工刀各壹支、鑰匙壹串、綿質手套壹雙、童軍繩壹綑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組、老虎鉗、六角活動扳手、活動扳手、鉗子、美工刀各壹支、鑰匙壹串、綿質手套壹雙、童軍繩壹綑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97年9月7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391之2號麗潔洗車廠內,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1組、老虎鉗、六角活動扳手、活動扳手、鉗子、美工刀各1支,見該洗車廠後門玻璃有裂縫,甲○○先以徒手之方式破壞玻璃,從門框內攀爬進入後,開啟門鎖,與乙○○一同竊取麗潔洗車場內丙○○所有簡便型瓦斯爐1臺、工具箱1盒、雨衣1件、鍋子1個、碗1個、小說1本(八字少一撇)、防水膠加壓器1支等物,甲○○見 蘇靖儒 所有,由 蘇靖傑 寄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鑰匙插在該機車上,2人即以該鑰匙竊取上開機車,並將上開竊取之物攜回甲○○位○○鄉○○路○段○○巷○○號之居處藏放。又於同日凌晨4時許,2人基於上開之接續犯意,徒手打開上開其2人離去時未上鎖之大門,進入洗車場內,竊取丙○○所有之東元小冰箱1臺、空啤酒瓶70個等物。(二)復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1組、老虎鉗、六角活動扳手、活動扳手、鉗子、美工刀各1支,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遂臨時起意,由甲○○在旁把風,乙○○以甲○○所有自備之鑰匙插入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因其2人準備之鑰匙無法打開機車電門而未遂。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其2人正在麗潔洗車場內竊盜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角扳手1組、老虎鉗、六角活動扳手、活動扳手、鉗子、美工刀各1支、鑰匙1串、綿質手套1雙、童軍繩1綑等物,並經甲○○同意前往其上開居所搜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蘇靖傑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2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丁○○、蘇靖傑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丁○○、蘇靖傑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1份、現場相片31張附卷及六角扳手1組、老虎鉗、六角扳手、活動扳手、鉗
子、美工刀各1支、鑰匙1串、綿質手套1雙、童軍繩1綑等物扣案可稽,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六角扳手、老虎鉗、六角活動扳手、活動扳手、鉗子、美工刀等均係金屬製品,為質地堅硬之銳器及鈍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均為兇器;又被告甲○○破壞洗車場後門之玻璃,並從門框內攀爬入內,為毀越門扇之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時雖認被告2人竊取上開丁○○所有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就被告2人竊取上開蘇靖儒所有機車之犯行漏未載明,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2人竊取丙○○所有財物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一行為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2人間,就上開2件加重竊盜之犯行,均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至麗潔洗車場竊取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2人竊取上開丁○○所有之輕型機車,係臨時起意,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與上開洗車場之竊盜行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著手於竊取上開丁○○所有機車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竊得之結果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竊取上開丁○○所有機車部分之犯行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生活困頓,為求溫飽而竊取上開物品準備販賣至資源回收場及代步使用,及2人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2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六角扳手1組、老虎鉗、六角活動扳手、活動扳手、鉗子、美工刀各1支、鑰匙1串、綿質手套1雙、童軍繩1綑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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