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5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287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3201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至6月初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附近,將其所開立遠東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時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97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詐稱其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手續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而將新臺幣(下同)九千零六十九元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嗣因甲○○發覺有異,始知被騙而報警處理。
(二)於97年6月11日晚間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詐稱其先前在購物網站購買衣服時,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手續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而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嗣因丙○○發覺有異,始知被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與被告素無怨隙、僅為單純之詐欺案件被害人,衡情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辦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7年3月至6月初間之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表示工作性質為駕駛賓士車接送該俱樂部之會員,因該賓士車為對方提供,故需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查核伊之信用狀況,之後又說因為錢需轉帳到伊帳戶內押十五天,所以要伊提供密碼,十五天後會將錢領出給伊,一天二千元,因伊亟需此份工作,方照著對方的話做,伊對於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等情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一)前揭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他人,及被害人甲○○、丙○○遭人以前述手法詐騙後依指示先後匯入上開金額之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前揭證人即被害人甲○○、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分戶帳各一份、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單二紙附卷可稽,堪認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係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甲○○、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所蒐集之被告系爭帳戶中甚明。
(二)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為將滿三十六歲之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經檢察官問及「現今詐騙集團很盛行。會拿別人帳戶騙人家,你不知道嗎?」時,亦坦承「我知道,就是賣帳戶給人家。」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32012號偵查卷第31頁),顯見被告業已知悉其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可能甚明。
(三)雖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司機工作方將系爭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云云,惟查個人之存摺正本、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亦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且應徵工作時縱使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薪資轉帳,通常提供一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帳號即已足,亦毋需交付存摺正本、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被告既有足夠之社會經驗,對此自應有所知悉。且其於偵查中係稱因對方帳戶有問題,才要求伊將存摺、提款卡交出,每天會把薪水給伊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0、31頁),於本院審理時卻又稱係因對方將賓士車交給伊開,所以要交付存摺、金融卡以查核信用狀況等語(參見本院98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前後所述不一,已令人存疑。且其迄今均無法提出該分類廣告或其與對方以電話聯絡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加以查證,其所辯自無從據以採信。縱其所辯屬實,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其信用不佳,然對方竟稱其信用OK等語(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前述對方自承帳戶有問題等情,當已知對方十分可疑,參以被告供稱因為當時缺錢,想說錢很好賺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1頁),顯見被告事實上已然預見其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來路不明之對方,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可能,然竟為貪圖利益,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相關物件交予該名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甲○○、丙○○施以詐術,致使甲○○、丙○○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甲○○、丙○○二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部分所為之幫助詐欺犯行,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數為二人,金額共計約三萬餘元,尚非甚鉅,暨被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原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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