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回饋金之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104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撤銷回饋金之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查,「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甲○○、乙○○、丙○○、丁○○、戊○○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649號裁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04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本案係62年9月6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前之59年4月3日經相對人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自應依53年9月1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算至64年4月2日徵收期間屆滿5年,逾期免徵回饋金。相對人依62年9月6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解釋取得時間,並認本案應適用91年12月21日修正增訂之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規定,要求聲請人繳納回饋金,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且其漏未斟酌有利於聲請人之53年9月1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云云。經查,聲請人等不服內政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己○○○、庚○○、辛○○3人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揭判決影本附於前程序原審卷為憑,則上述3人即非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04號裁定之當事人,已不得就本院上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核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僅係重申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即本院97年度裁字第2865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04號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說明,至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有利於聲請人之59年9月1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然53年9月1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係法律,而非證物,聲請人上述主張,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淑玲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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