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26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中山路2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其行向即中央路之號誌燈已由綠燈轉為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雖天候陰,然為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紅燈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少年陳○○(民國00年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騎自行車在該交岔路口等候紅燈,嗣見中山路行向之號誌已變為綠燈,即沿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即遭甲○○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及,致陳○○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右側近端至中端脛骨幹粉碎性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微量蜘蛛膜下出血、右手尺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手腕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對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證人陳○○及證人證人 李來德 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甲○○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之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過失,辯稱:其通過該路口時還是綠燈云云,然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陳○○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20幀等附卷可證,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右側近端至中端脛骨幹粉碎性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微量蜘蛛膜下出血、右手尺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手腕擦傷等傷害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並未闖紅燈云云,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業據證人李來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在等紅綠燈,陳○○在我旁邊等,等到綠燈可以通行時,因為我前面有一台機車擋住我,所以陳○○比我早起步,突然間一輛白色車子開得很快,由中央路南往北方向快速行駛而來,並闖紅燈,就撞到陳○○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明確,足見告訴人陳○○與證人李來德在車禍發生前均係在該路口等候紅燈,嗣紅燈轉換為綠燈後,告訴人始騎自行車欲通過路口,而遭被告闖紅燈而撞及,而參以證人李來德與被告、告訴人均不認識,且係在場親眼目睹車禍發生經過,衡情其所為之證述應無誤認或偏頗之顧慮,應為可信,是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上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已知其所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其自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路口前停等紅燈,待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始得行進,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雖天候陰,然為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該處,竟未遵守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騎自行車駛至上述交岔路口處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其有過失,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並向趕往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表示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惟無視燈號指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闖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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