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0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08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乙○○
參加人安固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本院23年判字第20號判例(按,本則判例經本院91年
8、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91年12月4日(91)院台廳行一字第30699號函准予備查)、25年判字第9號判例意旨、73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所頒「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及5.2.6.6闡釋可知,不論係依總括全體隔離觀察,抑係依主要部分觀察,均是用以認定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而文字商標有組合或複合字詞者,應區分其中之主要字詞與形容字詞,由於形容字詞難認係消費者辨識之主要依據,則應降低其判斷上之比重,原則上應以主要字詞為比對客體,尤不宜任意割裂商標各部分分別比較。惟就本件系爭商標之中文「銨麗」橫書與據爭商標之中文「安固麗」橫書,既有2字與3字之區隔不同,就其總括全體隔離觀察而言,顯然就其外觀、讀音及觀念上截然不同;又據爭商標之中文「安固麗」橫書,尚難認其中有何組合或複合字詞,益不能認其中之「固」字僅屬形容字詞,應予排除自比對之列。然而原判決恣意割裂據爭商標之「安固麗」其中之「安」、「麗」2字部分,單獨與系爭商標之「銨麗」文字進行比較,又未予說明何以僅有「安」、「麗」2字為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而無須將據爭商標中之「固」字一併比對之理由,足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由。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給予相關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形成一種觀念,這種觀念是讀音相同之『銨麗』與『安麗』2字之『ㄢ/ㄌㄧˋ』印象,而非現實之讀唱」等詞,並無上訴人指摘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且按被上訴人所頒「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闡釋規定,判斷商標近似,亦得以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為觀察,因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原判決上開認定並不違反上開闡釋規定,且核與上訴人所列舉前揭裁判意旨並無相左之情形。又原判決並未認定據爭商標有組合或複合字詞,可區分主要字詞「安」、「麗」與形容字詞「固」,而將形容字詞「固」排除自比對之列,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誤用被上訴人所頒「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
2.6.6闡釋規定,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會。是本院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清光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