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叁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捌拾陸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並約定如未能按月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前開分期攤還款繳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即未再繳付,經原告依法拍賣抵押物償還部分借款後,尚欠原告壹佰萬零叁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兼約定事項、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叁佰捌拾陸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並約定如未能按月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前開分期攤還款繳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即未再繳付,經原告依法拍賣抵押物償還部分借款後,尚欠原告壹佰萬零叁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提出借據兼約定事項、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萬零叁仟叁佰柒拾玖元,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