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清曙律師被告戊○○右被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第二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戊○○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丙○○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己○○、戊○○、丙○○(綽號「 丁仔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在各大報紙刊登金錢借貸廣告,經營地下錢莊,以供急迫之不特定多數人聯絡借款,再由己○○(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與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等人負責放款或收款之工作。而其借款方式為每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六千元,並以上開方式分別借款給予丁○○(八十八年四月間,借款三萬元,先扣利息六千元,由某年籍不詳的男子負責收款)、乙○○(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借款三萬元,先扣利息六千元,由丙○○負責收款)、 賴桂荻 (八十八年六月間,借款二萬五千元,先扣利息五千元,由己○○負責收款)、庚○○(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借款三萬元,先扣利息六千元,由 彭昭偉 負責收款)、甲○○(八十八年七月底,借款三萬元,先扣利息六千元,由己○○負責收款)及其他不特定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渠等數人並均賴此以維生。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始經警分別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桂荻、丁○○、庚○○、甲○○等人於警局之指述情節相符。而另查,被告丙○○雖然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是開花店,沒有經營地下錢莊云云,惟按,被告丙○○之右揭事實,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局中已指述綦詳,且查,被害人乙○○之身分證件,亦是經警員持搜索票從被告丙○○所居住之桃園市○○街○○○巷○弄○號處所之房間內抽屜中所查獲得(詳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卷宗,警訊筆錄內容,編在第五頁),已足徵被害人乙○○於警局中並無對於被告丙○○本人有何誤認及誣指情節存在,是被告丙○○執詞否認有右揭事實,顯圖卸責,核不足採信。至被告己○○、戊○○二人雖均陳稱伊二人不認識被告丙○○云云,因依據上情說明觀之,顯屬有迴護,亦不足予採取。此外,本件復有被害人賴桂荻、甲○○、丁○○、乙○○等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各一紙在卷資佐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戊○○、丙○○三人右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三人與綽號「陳先生」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己○○、戊○○、丙○○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前雖於七十九年間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惟查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亦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室簡復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己○○、戊○○二人因一時貪利失慮,致誤觸刑章,惟於事後二人亦均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且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被告己○○、戊○○二人所各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予以宣告緩刑三年(己○○部分)、二年(戊○○部分),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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