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七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壢監理分站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壢監違字第裁五三ˍ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HOT—七二六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光復路口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行駛(於十七時至十九時禁止迴轉處迴轉),且不服交通警察之指揮稽查。嗣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移送中壢監理分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同項第一款規定處異議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罰鍰。惟前開違規時日,異議人並未因故駕駛上開機車前往新竹市,案發當日異議人於下午四時許,離開國立中央大學圖書館後,隨即騎車返家,而違規地距離異議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住處甚遠,亦非上學必經之途,且異議人之機車當時停放於家中並未租借於何人,本件應係員警舉發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述違規事實,無非係以當日值勤員警 呂學文 於違規時地發現有人騎乘車號000—七二六號重型機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行駛(於十七時至十九時禁止迴轉處迴轉),且不服交通警察之指揮稽查,遂登記其車號而逕行舉發為唯一之依據。經查,上開重型機車之車主固為異議人甲○○○無誤,惟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始騎車離開國立中央大學圖書館一情,業經證人 江美儀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依國立中央大學圖書館與違規地點之距離,及來往二地所需之時間,則衡情異議人是否得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復騎車抵達前開違規地點,已非無疑。再佐以證人呂學文即舉發本件之員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既證稱:伊確定當時所抄錄下來之違規車輛車號並無誤,因該機車距離伊不到五公尺之距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堪認證人呂學文於案發當時對於違規機車之外型、顏色應得以明確辨認,方屬常情,然上開重型機車之顏色尚非與證人呂學文所證述及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黑色相符,而係深綠色,有機車照片二紙在卷可稽,是要難逕認定案發當時違規駕駛之機車確係上開重型機車。況證人呂學文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舉發當日並未照相,亦無法確定是否為異議人駕車等語屬實(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據上,原處分機關未能詳查事實,僅以異議人為違規機車之車主即遽認其為違規之駕駛人而處以罰鍰,顯有未恰,異議人指摘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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