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汽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車牌號碼00—三四二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欲經營違規載客遊覽車(俗稱野雞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某日,在台北市台北橋下,以新臺幣十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變造之車牌號碼00—三四二號車牌0面後,即懸掛於該遊覽車上使用約一星期左右,嗣因該遊覽車故障停止使用上開車牌(此部分追訴時效已消滅,未據起訴)。迨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因其以個人名義買入之全新遊覽車(靠行於翊新通運有限公司)在等待領取車牌期間,為便於車輛行駛,乃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將上開車牌兩面懸掛於新購得之遊覽車上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巷口,為台北市監理處稽查人員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汽車車牌0面。
二、案經台北市監理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上開車牌0面經台北市監理處送請仲其企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該車牌字體、四周R角、底色漆及四孔洞毛頭均與真牌不相符,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伸牌鑑字第八九0九二九0一號汽車號牌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考,並有車牌異動歷史查詢報表、運輸業公司資料查詢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白書各一紙及扣案之右開變造汽車車牌0面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係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編列,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此項行車許可憑證,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查被告先後兩次犯行,相距六、七年,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八十二、三年間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未據起訴,且追訴權時效已消滅,自非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品性、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三四二號車牌0面,係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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