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二百三十八萬元,約定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清償,按月繳息,惟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五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2)六十五萬元,約定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清償,按月繳息,惟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即未依約繳息,仍尚欠上開借款(1)之本金計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十三元,借款(2)之本金六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按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等為證。
二、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係抵押貸款之擔保,拍賣抵押物業經裁定,正待拍賣,原告豈可一宗貸款雙重訴訟之理。又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不正確,主物之房屋及土地應先拍賣,不足部分被告丙○○願意隨時清償,原告無須提起本件訴訟。又「清償債務」一般之借款,借據誰會寫「..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理,故訴訟主體顯有斟酌之餘地。又本件被告丙○○之妻目前正提起離婚之訴,故丙○○不願繳貸款。
三、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丙○○則以其妻正提起離婚之訴,及原告已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拍賣,原告不應雙重訴訟等語置辯;被告乙○○則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經查,有抵押物為擔保之債務,因未清償,而遭債權人起訴求償,雖債權人前已聲請拍賣抵押物,在抵押物尚未拍賣分配受償之前,債權人仍得就全部之債權額提起訴訟,此與是否雙重訴訟無涉,又被告丙○○係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依借貸契約之規定,本應按時清償本金、利息,何能以其妻(即本件被告乙○○)目前正提起離婚訴訟,而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又「..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係上開借據第四條明文約定之內容,被告丙○○辯稱並無此種違約金約定之理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被告丙○○上開所辯,顯非得為抗辯之理由,自不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B書記官陳秀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