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玻璃門玻璃二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三樓桃園縣衛生局局長辦公室,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飲水機翻倒在地(並未損壞),並徒手拍打及以腳踹該辦公室玻璃門,致該門上之玻璃二面破碎毀損,足生損害於桃園縣衛生局。
二、案經被害人桃園縣衛生局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日酒後前往桃園縣衛生局拜訪局長乙○○,因不小心用力過大而敲碎及撞破玻璃門,致飲水機掉落,伊並非故意毀損大門玻璃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吳金鈴、 馬仲偉 證述相符,並有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而從照片上可知,上開飲水機裝滿水放置櫃子上,如何因不小心用力過大而敲碎及撞破玻璃門,致飲水機掉落,殊難想像,顯係被告動手將之推落(並未損壞)。再觀諸玻璃門破損情況,亦難認係不小心敲破,且被告若係因不小心而撞破玻璃門,受傷部位豈有僅右手,而頭部毫髮無傷之理?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尚涉有損壞告訴人所有之飲水機一部,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經查,依告訴代理人乙○○指述、及卷附照片顯示,飲水機雖掉落於地,但並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毀損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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