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一四○之十一號名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敦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塑膠原料十三包及塑膠抽料十包等物(市價約新台幣六萬五千元),得手後搬運至桃園縣八德市○○街日通貨運旁藏放,嗣於當日下午十一時許,擬運載上開贓物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名敦公司之財物,然辯稱伊僅是要竊取該公司之塑膠廢料,孰知竟誤塑膠新料為廢料而竊取之,事後因找不到買主,正擬將財物返還之際,即遭警員查獲云云。經查,被告竊取名敦公司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即被害人名敦公司之負責人指述在卷,並出具贓物領據一紙為憑。而被告誤認名敦公司之塑膠新品為廢料而竊取之,於犯罪客體上雖有錯誤,但其犯行仍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其竊取他人財物之認識與現實所生之事實,具體相符,至於其是否確有意將所竊財物返還,則與其行為是否合於竊盜犯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所辯均無礙於其犯罪行為之認定。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至鉅,犯後直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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