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九十三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台灣省交通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桃監稽違車字第五二〡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LB〡四00三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早上八時三分許,以合於規定之六十五公里時速,並與前車保持三十公尺之適當間距,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三十二公里處之外側車道,因此處恰為安坑隧當出口而緊接著安坑交流道,復適逢上班交通尖峰時刻,車流大,每有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為下安坑交流道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在內側車道行駛之車輛,無法隨時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舉發單位對於前揭事實不予詳察,徒以當場拍得之照片顯示異議人車與前車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即認異議人違規而舉發,原處分機關同未詳察異議人之違規情形是否確為異議人故意造成,即逕為處罰,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時速六十公里,小型車應與前車保持最小距離為三十公尺;時速七十公里,小型車應與前車保持最小距離三十五公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前述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業據高速公路警察隊以雷射測速器測得異議人當時車速為時速七十三公里,並拍得現場照片一張為證。次查,前引照片內之違規車輛確為異議人所駕駛,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從照片顯像二車相對於路面邊線反光標之位置及反光標每一間隔為一公尺推斷,異議人之車輛與前車之距離,明顯不足十公尺,乃不爭之事實,故縱使異議人質疑測速器之正確性,而以其自承之車速僅六十五公里為當時正確之車速,則其當時與前車之距離亦遠不足前述規定之三十公尺,是異議人爭執其時速究為測速器測得之七十三公里或其自述之六十五公里,其確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著無庸義。再查,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全程均在執勤員警監視當中,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覆桃園監理站之(八八)公警國六刑字第一0六八一號函在卷可稽,且舉發員警與異議人復不相識亦無證據顯示與異議人有何怨隙,故果當時確有異議人所言之內惻車道車輛插隊行駛之情況存在,該員警應無對之視而不見,咨意舉發異議人之理,是異議人空言當時係因其他車道車輛駛入造成其與前車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現象,核為卸責之詞,要非可取。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春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