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陳正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第2162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
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
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
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
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
要。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一)查獲過程,依卷附警
詢筆錄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8年1月28日竹縣
橫警偵字第10800006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所載,可知係被
告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表示其有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
本件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5月8日至108年11月7日
,又於緩起訴期間內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