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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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振翰
相 對 人  王法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5月26日與相對人訂立房屋
租賃契約,因相對人遲延給付租金,為定期限催告相對人於
期限內給付租金,伊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存證信
函,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如
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
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
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年2月1日北市警內
分刑字第1083007014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
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
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盈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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