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911號
原 告 李桂美
被 告 陳品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日17時4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街○○○巷往67巷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街67巷巷口時,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適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由原告所騎乘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恰亦駛至上址,因剎停
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肩
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56,099元;⑵精神慰撫金:80,000元
,以上總計136,099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9紙等件為證,而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犯行,亦經
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
107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後: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6,099元乙節
,業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張為據,且為
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6,099元,
自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鎖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接受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定期門診追蹤治
療1年,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
微。爰審酌原告高工畢業,目前為家管,被告為大學畢業
,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據原告分別陳述
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筆錄被告在卷佐
稽,再參以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原告之傷勢、精神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
屬適當。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6,099元(計算式
:56,099元+80,000元=136,099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
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
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致與被告駕駛
之機車發生碰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自得
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應負三分之一之與有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三分
之一之損害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為90,733元(計算式:136,099元×2/3=90,733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
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已受領交事故特別補償金32,023元,為原告所自承在案
,並有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考,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
扣除。是經計算結果,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7
10元(計算式:90,733元-32,023元=58,71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