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陳淑娥
相 對 人  鄭志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0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106年度嘉簡字第395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勝訴,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士祐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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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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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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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聲請人預納。(原上│
│││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40萬元。)│
├────────┼───────┼─────────┤
│第二審追加裁判費│4,950元│聲請人預納。(上訴│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
│││擴張為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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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5,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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