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1700號
原   告  吳錫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交裁
判費,且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就起訴之當事人、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有未能明確之情形,且未於起訴狀上簽
名或蓋章,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前揭裁定業於
108年1月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季容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