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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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柏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闕柏 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柒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72公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闕柏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72公克),經送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8日毒物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又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53號被告闕柏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柏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某巷內工地,無償受讓其友人「 周伯瀚 」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嗣於同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因其配偶 侯以晴 將闕柏有藏放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住處鞋櫃上方襪子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725公克、驗餘淨重共
1.720公克)交付員警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闕柏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某巷內工地,無償受讓其友人「周伯瀚」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等事實。2被告之配偶侯以晴於警詢之陳述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事實。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物證物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闕柏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已經上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簡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