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於證據理由部分補充:按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查,本件被告因鴐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之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而於自強路與大同路口為警攔查,斯時其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有多話情事,足見其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益證其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且其前於90年、93年間分別因酒醉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93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竟仍於飲酌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猶不知悔悟,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重型機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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