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下同)95年1月30日21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於同年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縣○○鄉○○○路○○巷口,遭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酒測,發現甲○○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8毫克,而始獲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在警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施以檢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如前述,且依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當時呈意識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現象,足認被告於騎乘機車之始及案發當時,顯然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上開酒精測試報告、測試觀察記錄等雖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本件係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仍得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不知遵守法令,安份守矩,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時,猶駕駛貨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漠視國家法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民中學畢業,未造成其他用路權人之傷亡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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