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債務人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 郭亘峰 債權人癸○○上列債務人丁○○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丁○○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丁○○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經本院於99年1月20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2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債務人、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癸○○收受本院通知,逾期迄未表示任何意見,下列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中信證券97
年度中證字第472號回文之結果,債務人於92年6月至97年
6月間其股票之買賣成交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422,387,
539元,且債務人之證券買賣係多以融資當沖等投機方式進行交易,明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又債務人於與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之機會或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毫無還款意願,可由債務人申請協商當時所提供之前置協商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電話照會紀錄表及債務人98年11月10日所提之更生方案得知。且前置協商當時,債務人明確拒絕本行所提180期、0%、月付17,821元之協商方案,債務人不僅認為還款金額過高,對於還款期限須拉長至180期亦無法接受;而於更生期間,債務人在明知其父母即將可領取勞保年金及其母名下尚有多筆股票投資及存款之情況下,仍主張每月須支付扶養費用,意圖以高報支出之方式降低每月可還款金額,規避渠所付之債務,債務人之心態及誠信實屬可議,故應不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由債務人信用
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於95年2月9日預借現金高達100,
000元。此行為已遠超過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有違反消債條例的134條第4款之規定,故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本行除負債外無其他存款紀錄,請鈞院逕依職權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自陳於
清算前二年間尚有任職於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而今依清算程序,各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數額,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又依債務人信用卡交易明細,雖多為量飯店、汽車維修保養、保險公司、旅行社等一般人經常消費之場所及項目,惟其消費金額及頻率,顯逾一般人正常生活之必要;且債務人於負債期間非無正常工作,然不能樽節開支,維持收入平衡,於借貸使用後,又不能完全清償債務之情形,復增加新債務,以致債務累積高達500餘萬元致不能清償,核與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相當。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主張其須扶養父母親,並予以列計扶養費用10,792元,然經鈞院調查,其父母親皆尚有財產可資維持生活,債務人並無須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用,顯見債務人並無據實陳述其支出狀況,其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相當。綜前所述,債務人不免責之事由共有三項,且債務人現年僅33歲,日後非無償債能力,然未提出公允之更生方案,致自身陷於清算程序,現未清償任何分文下,希藉此完全解免債務,實有違公平正義,故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積欠本
行帳款,主要係因93年9月間以信用卡辦理借款(分期靈活金),顯然於當時已有資金需求,惟債務人仍持續有多筆顯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如94年1月間黃金歲用KTV499元、同年3月間預借現金19,000元、同年7月間OSIM焦點1,670元、同年7月間燦坤3C1,399元、同年10月間御盛旅行社32,200元、同年11月金瑞利金銀珠寶42,000元、同年11月間預借現金20,000元,且另有信用貸款債務未清償,金額非低,債務人之負債顯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期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且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正值青壯,仍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查債務人持用本行現金
卡,其現金卡係於89年6月1日申辦,當年度計提領110,30
0元,90年度計提領756,600元,91年度計提領291,600元,92年度計提領110,300元,93年度計提領505,065元,94年度計提領57,145元,95年度計提領17,130元。往來期間,債務人均大額借款並採小額循環繳款,顯見提領當時收入不敷支出花費,倘若節約用度,應能避免債務擴大,卻仍恣意提領,債台高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故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97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98年
3月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2號),嗣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自99年1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查:本件債務人前於97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自陳其自95年1月1日至96年3月19日係任職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2,000元,自96年3月26日至97年7月係任職於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6,771元及績效獎金1,000至2,500元不等,是其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甚明。故依債務人所提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1、5、6、7月薪資單、薪資存摺影本等件,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所得,即95年8月至97年7月之總收入合計為1,338,38
7元【即95年8月至12月收入(95年度總所得605,270元÷12個月)5個月+96年1月至12月總所得680,021元+97年1月至7月收入(依薪資存摺記載46,771+24,000+1,80
0+22,771+34,737+46,771+46,771+2,500+34,736+46,771+1,500+2,000+46,771+1,500+46,771)=1,338,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債務人於97年7月3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1、5、6、
7月薪資單、中國信託存摺影本(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2號卷第23至41、131至132頁)在卷可稽。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以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臺北縣95、96、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依序為9,210元、9,509元、9,829元為計算,縱再加上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合計僅為457,922元【(9,210元5個月+9,509元12個月+9,
829元7個月)2人=457,922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尚餘880,465元(即1,338,387元-457,922元=880,465元)。矧債務人之母親95年度領有股息74,762元、利息19,392元(即16,483+2,909=19,392元),以股息5%、利息2%分別計算,則債務人母親95年度之有價證券總值約有1,495,240元(即74,762元5%=1,495,240元)、存款總價約有969,600元(即19,392元2%=969,600元);另其96年度領有股息111,761元、利息22,011元,亦以股息5%、利息2%分別計算,則其母親96年度之有價證券總值約有2,235,220元(即111,761元5%=2,235,220元)、存款總價約有1,100,550元(即22,011元2%=1,100,550元),此有債務人母親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2號卷第150至152頁、第71至73頁)在卷可稽,且債務人之母親居住於自有住宅,是其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須債務人扶養,並非無疑。是債務人名下僅有125c.c.車齡14年之機車1部,又無其他任何財產,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四、另依前開債權人之陳報及所提資料,債務人於92年6月至97年6月間其股票之買賣成交金額高達422,387,539元,且債務人之證券買賣係多以融資當沖等投機方式進行交易,顯係因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又其於95年2月9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10萬元;93年1月13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43,000元、93年5月28日預借現金26,000元、95年2月28日預借現金5萬元;94年3、11月間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19,000元、
2萬元;89年6月1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當年度即提領277,800元、90年度提領高達756,600元、91年度提領291,600元、92年度提領110,300元、93年度提領505,365元、94年度提領57,145元、95年度提領17,130元,亦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而有浪費之情事,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再觀諸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有多筆消費用於量販店、汽車維修保養、旅行社、繳納人壽保險費、KTV、3C用品店、珠寶店、精品店等等,非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而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已非低,足夠其日常生活所需,惟其非但向債權銀行預借高額現金,猶不能撙節支出,續為上開非必要之刷卡消費,自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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