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5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5172號
原   告 坤鍠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 律師
被   告 富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扣押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5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示之動產
,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求為判決:鈞院96年度全字第852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
陳述事實理由及聲明證據方法如下:
㈠緣原告為債務人紅蟹將軍有限公司(下稱:紅蟹將軍公司
之冰箱、切肉機等不蕰鋼器材設備供應商,自民國(下同)
94年至95年1月25日止,共交付各類器材設備予紅蟹將軍公
司,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9,415,805元。惟因紅蟹
將軍公司經營不善而陸續跳票,其尚積欠原告貨款債務共68
9萬6600元。而紅蟹將軍公司於95年12月31日跳票2,932,23
0元後其負責人甲○○先生不斷與原告協商緩期清償事宜,
原告擔憂後續貨款無法足額受償,遂於不得已情況下暫允所
請。豈料,紅蟹將軍公司於緩期後期限屆至時仍未如期清償
,原告直到電視媒體於96年2月2日大幅報導紅蟹將軍公司
之財務危機,原告始驚覺如未即時進行確保債權之法律行動
,將蒙受嚴重權益之損失。基此,原告遂立即於報導當日派
員前往紅蟹台中總公司與其所授權之代理人戊○○女士洽談
高雄區之店面頂讓事宜,並當場於 陳大俊 律師及其他債權人
之見證下簽訂高雄九如店及愛河店之經營權暨動產轉讓契約
,隨即回程與紅蟹將軍愛河店之駐店長丁○○進行店內財產
之點交,並於點交完畢後經由民間公證人認證。詎料現場如
附表所示之動產嗣於96年2月16日遭被告聲請鈞院96年度執
全字第852號執行事件為假扣押執行,原告即行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竟遭被告公司否認系爭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
,為此本於所有權作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公司與玹鐿有限公司間之關連性:
原告公司與玹鐿有限公司乃原告代表人乙○○先生為稅務
考量而成立之兩公司,玹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乙○○之
配偶 楊淑蘭 女士,雖兩公司各為法人登記,但其設立地點
、員工均為相同,故當初原告公司銷售系爭貨物予紅蟹將
軍有限公司時,不論所開立之請款單(由坤煌不蕰鋼有限
公司開立)、發票(由坤煌不蕰鋼有限公司開立)、或收
受之票據,抬頭(玹鐿有限公司)並未刻意區分由何公司
開立,事實上及法律上當可認定係由原告公司為本件買賣
價金債權之主體。又原告公司對於紅蟹將軍公司愛河分公
司之債權依據為何,查原告對於紅蟹將軍有限公司愛河分
公司間之債權當係貨款給付請求權,原告亦已提出送貨簽
收單、發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至紅漳企業社乃當初紅
蟹將軍有限公司傳出經營危機前即已作「更名登記」、或
「概括讓與」紅漳企業社,惟其代表人均為「甲○○」,
而當初原告與甲○○先生所派出之代理人簽立頂讓契約時
並不知情紅蟹將軍有限公司與紅漳企業社間究為更名登記
抑或概括讓與,故只得要求將兩不同公司均署名其上。即
便當初原告受讓系爭設備時,紅蟹將軍愛河分公司之動產
已由紅漳企業社所承接,然按民法第118條及第801條、
948條規定,原告既不知情系爭不動產之確實所有權人,
但仍得本於前開規定主張善意受讓前開動產。
2.依見證人陳大俊律師之證詞,足見戊○○確有獲得紅蟹將
軍公司授權,從而戊○○女士在召開債權人會議後將紅蟹
將軍公司積欠原告公司約6,896,600元,同意以愛河直營
店之全部生財器具轉讓與原告以為抵償,此亦有證人陳大
俊律師之筆錄可稽。又按法律並未就「點交」須由何人為
之作主體之限制,故在紅蟹將軍公司與原告公司達成盤讓
動產以抵債債權協議後,隨即指示店長 蔡沂樺 及丁○○進
行系爭動產之點交(證人戊○○於民國97年3月13日之證
人筆錄),當已符合民法第761條物權移轉之交付要件,
且原告公司亦於點交當天與丁○○女士至公證人處為點交
物清單之認證,足證系爭動產確已因紅蟹將軍公司之點交
而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公司。
㈢證據方法:
提出總訂貨及送貨單、跳票號碼及金額、日期一覽表、第一
張跳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紅蟹將軍傳真、網路報導剪輯、
紅蟹將軍授權書、頂讓合約、點交清單、民間公證人認證書
、國稅局開業稅往來函、高雄市○○區市○○路○○號租約及
扣押清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丁○○、陳大
俊律師、 王光宏 民間公證人及玹鐿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淑蘭。
二、被告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抗辯如下:
㈠查依原告提出之銷貨單等資料顯示,本件債務人店內之設備
係向玹鐿有限公司所購買,並非向原告購買,而玹鐿有限公
司與原告乃屬不同主體之法人,且該2公司之負責人不同,
則既是玹鐿公司出賣予訴外人紅蟹將軍有限公司,即與原告
坤鍠不蕰鋼有限公司無關,此由紅蟹將軍公司開出之支票抬
頭為玹鐿有限公司更可明白,況原告起訴狀證物一所提出之
玹鐿有限公司總訂貨及送貨單中之送貨地點並不包括紅蟹將
軍愛河店,原告所主張其與紅蟹將軍愛河分公司間就系爭物
品之買賣及交付行為云云,尚不存在,即原告對紅蟹將軍有
限公司愛河分公司並無貨款債權存在,其主張「所謂紅蟹將
軍公司將店內設備抵償貨款債務」云云,於法不合。
㈡原告提出「紅漳企業社乃當初紅蟹將軍有限公司傳出經營危
機前即已作『更名登記』、或『概括讓與』紅漳企業社,惟
其代表人均為『甲○○』,...」,然查,原告前於執行程
序中提出聲明異議狀係稱:「然查,異議人(指原告)於紅
蟹將軍餐館發生財務危機前即與本案假扣押之相對人紅漳企
業有限公司(紅蟹將軍餐館關係企業,負責人為甲○○先生
),於民國96年2月2日合議頂讓愛河店所有設備,經營權
暨其他相關權利...」等語,其中並未有「紅漳企業社」存
在之主張,今又稱紅漳企業社是由紅蟹將軍「更名登記」云
云,被告實無法理解其主張,應請原告確認其所主張之事實
為何(究竟是紅漳企業社還是紅漳企業有限公司)。況紅漳
企業有限公司為依法申請設立之公司(91年2月26日設立)
,如前所述,其與紅蟹將軍有限公司亦屬不同主體之法人,
紅漳企業有限公司如無合法權源,怎可處分紅蟹將軍公司之
財產,原告又何能取得合法權利呢?是原告與紅漳公司間處
分紅蟹將軍公司財產之買賣轉讓行為並未生法律上有效移轉
財產權之效力,其主張為無理由。
㈢證人陳大俊律師於97年3月13日詢問時證稱:「(問:....
大意是經葉小姐確認紅蟹將軍公司積欠原告公司約6百89萬
6千6百元,同意以該直營即紅蟹將軍公司愛河店之全部生
財器具轉讓予原告以為抵償,再由本人簽字見證。)」、「
(問:請問證人:於見證時有無相關生財設備之品項、數量
、規格,如何特定?)當時沒有附綴相關生財設備之附件,
亦無實際親點,大約上是將愛河店全部概括的轉讓給原告。
」等語,雖再確認原告是主張對紅蟹將軍公司有貨款債權存
在,並以該貨款債權抵償紅蟹將軍公司愛河店之生財設備,
然該貨款債權事實上並不存在,如前所述,顯然此項轉讓並
無所據。
㈣況紅蟹將軍公司停止營業後,該愛河店即已遭債權人鎖住出
入門戶,原告如何能與紅蟹將軍公司或其代理人完成點交呢
?則該店內物品(執行標的物)既未經移轉占有予原告,原
告就該執行標的物自無所謂之所有權利存在。
㈤另查就授權書之取得方式,證人陳大俊證稱:「(問:請問
證人: 沈某 出具授權書委託葉小姐時,有無經過股東會之決
議?)我不清楚,授權書是沈某親自交給我。」,而證人戊
○○則稱:「(問:請問證人:當時沈某的印章是否均交由
你處理?)沈某有寫一張委託書授權我處理,是沈某用書件
寄給我的。」等語,二位證人間就此供述明顯不同,足認本
件原告與紅蟹將軍公司間就愛河店生財設備之轉讓契約真實
性,存有相當疑問。
㈥再查證人戊○○關於系爭授權書、承諾書或轉讓契約之詳細
底蘊包括證人證稱:(問:提示原證七授權書交付證人閱覽
,請問證人:其上之印文等是否為你親簽?)是的。」、「
(問:請問證人:訂約時、地為何?原因為何?)時間不記
得。地點是台中民權路紅舫牛排館。因紅蟹將軍公司積欠原
告公司貨款,將2家公司轉讓予原告以為抵償。」、「(問
:請問證人:是哪2家公司?不記得。)」、「(問:請問
證人:當時那2家店是否均簽署於同一張即原證七之契約書
上?)我不記得。」、「(問:請問證人:你拿沈某的印章
蓋了幾件文件?)不記得,但原證七是我蓋的。」、「(問
:交付原證七第2頁之承諾書予證人閱覽,請問證人:是否
見過?)不記得。」、「(問:請問證人:是否有將店面之
生財設備交予原告?何人點交?)沒有。不知。」、「提示
原證八、九公證書,交付證人閱覽,請問證人:是否見過?
)沒有。」、「(問:請問證人:轉讓契約書是何人繕打?
是否原告公司帶來?)我不知道。應該是。」等語,由證人
之供述觀之,證人雖稱有受紅蟹將軍公司負責人甲○○的授
權,但是對於轉讓契約書、承諾書等內容稱不記得或不知道
,且不知有公證書的事情,又稱於96年2月2日前廠商不知
其代表沈某等情,顯與一般經授權者對於受託處理事務均應
了解之常情不合,且其亦明確證稱沒有將店面之生財設備交
予原告(又稱不知何人點交),是原告所稱係經紅蟹將軍公
司負責人甲○○授權之代理人簽約而受讓紅蟹將軍公司愛河
店生財設備云云,亦屬於法無據。
㈥末查按債務人之總資產是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兩造均為紅
蟹將軍公司之普通債權人,原告並自認其係於96年2月2日
經電子媒體報導始知紅蟹將軍公司行將倒閉之訊息,其旋於
同日即與紅蟹將軍公司負責人甲○○及授權之戊○○小姐簽
訂系爭轉讓契約,以包括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物在內之店內一
切生財器具、設備,讓與原告以抵付欠債。如此不啻使原告
居於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之地位。且紅蟹將軍公司係法人組織
,其讓與全部資產應將股東會全體決議始得為之,俱原告明
知沈某未經股東會決議而轉讓公司全部資產,即屬無權處分
。原告復明知沈某無權處分系爭資產仍與沈某簽訂系爭讓與
契約,顯屬惡意,不受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受讓之
保護。準此,原告就包括系爭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在內之
全部資產不生物權變動效力,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提起執
行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三、本件之爭點:
㈠紅蟹將軍公司甲○○就愛河分公司之包括系爭如附表所示之
執行標的物在內一切動產設備所為之處分行為,係有權處分
或無權處分?
㈡上述處分行為是否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原告有無依民法第
761條或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取得系爭如附表執
行標的物之所有權?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是否有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第三人甲○○之處分行為是否為有權處分或無權處分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與其陳述相符之授權書
(本院卷第32頁),轉讓契約書(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
稽;證人即在系爭轉讓契約書上簽認見證之陳大俊律師亦
到院證述:於96年間擔任紅蟹將軍公司法律顧問,與其法
定代理人亦為友人關係。96年1月下旬紅蟹將軍公司發生
跳票,於是紅蟹將軍公司之法代出具1份授權書交付給我
,請我轉交葉小姐,主要是授權葉小姐全權處理有關紅蟹
將軍公司、紅舫牛排、紅漳之資產處理,事後沈某即避不
見面;當時本人見證之原證七契約書,是在96年2月2日
於台中市○○路○○○號紅舫牛排台中店簽署完成,原因是
當天有通知紅蟹將軍公司之各家加盟店來此作終止加盟合
約,並返還保證本票予各加盟店。當時處理加盟店完畢時
已近天黑,有高雄的㕑具的廠商即原告公司員工,有攜本
件原證七之契約書來上址,請求處理他們的債務,所以當
時該契約書的打字,早已繕打完畢,因之前沈某已授權葉
小姐(紅蟹將軍公司協理)全權處理,且關於清償何宗債
務亦待明確,所以由我本人於轉讓契約書手寫有關債務抵
償之內容。大意是經葉小姐確認紅蟹將軍公司積欠原告公
司約689萬6千6百元,同意以該直營店即紅蟹將軍公司
愛河店之全部生財器具轉讓予原告以為抵償,再由本人簽
字見證。(問:提示本院96年執全字第852號查封物品清
單,交付證人閱覽,上開物品清單是否除外?)應該沒有
除外,僅有空調的部分是否另由裝設空調之業者與沈某協
議抵償債務,此部分我沒有把握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39-
140頁)。
⒉另證人即受任全權處理系爭轉讓契約事宜之戊○○協理亦
到院證述:...因紅蟹將軍公司積欠原告公司貨款,將2
家(分)公司轉讓與原告以為抵償,...原證七(即系爭
讓與契約)甲○○之印章是我蓋的,...當時有我、見證
人陳大俊律師及原告公司2位員工等4位到場;...(該
轉讓契約書之文義)是以此2家店面抵償紅蟹將軍公司積
欠原告公司的貨款;...(用以抵償標的)以店面及店內
之生財器具...當時我有問蔡沂樺店長,確認包括愛河店
在內之該2家店內之生財設備俱存在;...並有指派蔡沂
樺(店長)、丁○○(經理)去點交等語綦詳(本院卷第
141頁至第144頁)。核與證人陳大俊律師所述及系爭轉
讓契約上手寫附記之意旨悉相符,堪可肯認為事實。
⒊查甲○○係紅蟹將軍公司之負責人,已據兩造俱不爭,而
該公司係至97年3月27日始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廢止其
公司登記(97年3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714040號),
可知在96年2月2日時,甲○○仍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而有限公司負責人處分其分公司之資產並無如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須經股東會重度決議之規定,準此甲○○授
權戊○○轉讓包括愛河分公司在內之2家直營店之生財器
具、設備,以抵償債務,自係有權處分,殆可肯認。被告
於此雖以證人戊○○對其受任之細節及底蘊無得確切證述
,縱屬可認,但戊○○既有授權之外觀,且當場蓋印紅蟹
將軍公司之印鑑章,並經律師見證,甲○○及紅蟹將軍公
司依表見代理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無可疑。
㈡上述處分行為是否已生物權變動效力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已於96年2月6日點交受
讓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已據證人丁○○(愛河分公司經理
)到院證述:96年1月30日公司指示會有新的經營團隊來
接手營運,...是戊○○小姐來通知的,...96年2月1
日我有到原告公司邱老板處,他有出具讓渡書內容是載明
愛河店之經營權轉讓了,...點交前幾天,我先將(店裏
)鑰匙交付給1名「興」師傅(按姓名不詳),後來「興
」就作了如原證八的清冊,約我到民間公證人處去作點交
紀錄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復有民間
公證人王光宏製作之點交認證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7頁
)。而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均包括於前揭點交清冊內
,亦經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物均於96年
2月6點交與原告公司,同可肯認。
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又讓與動產
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
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動產原既係存置於愛
河店並由店經理丁○○保管,而後代理人即紅蟹將軍公司
協理戊○○指示 詹女 點交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俱如前述,
應已交付原告殆無庸疑。準此,原告依據紅蟹將軍公司負
責人甲○○之有權處分而受讓包括本件系爭動產在內之愛
河店內生財器具、設備,並在96年2月6日點交取得占有
,依法已生物權變動效力,原告自此時起已屬系爭動產標
的物之所有權。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在96年2月16日始聲
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5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
示之動產為查封,有查封物品清單可佐(本院卷第43頁)。
但系爭執行標的物早在查封前之96年2月6日已由原告取得
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52號執行事
件,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至於被告雖力言:紅蟹將軍公司所欠貨款之債權人應係第三
人玹鐿有限公司,原告對之並無債權可資受讓抵償;及原告
明知甲○○未經股東會決議,而與無權處分之沈某簽訂轉讓
契約,不受善意受讓原則保護,不能認為取得所有權等語,
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告公司與玹鐿有限公司形式上雖屬不同法人格,但實際
經營者同一,僅係為節稅考量始分立設置,已據原告舉證
玹鐿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淑蘭(按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之配偶)到院證述甚明,而原告提出之系爭請款單(
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9頁),亦係將原告
公司及該「玹鐿公司」名銜並列其上,核與原告所述符合
;並經證人陳大俊律師及戊○○小姐同證紅蟹將軍公司在
96年2月2日前尚欠原告公司6,896,600之事實屬實,原
告公司對該紅蟹將軍公司確有貨款債權存在,應無疑義;
⒉原告係信賴戊○○出具委託書、公司印鑑章等授權之外觀
事實,並經律師見證簽認,始行簽定系爭轉讓契約,且甲
○○代表該紅蟹將軍公司處理資產亦非無權處分,此自與
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無涉;至於紅蟹將軍公司將
僅餘之資產以轉讓與特定債權人以抵償特定債務,有無危
害原告或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之權益,應屬民法第244條
規定,得否依詐害債權訴請撤銷本件轉讓契約之問題,此
與原告已依法取得系爭動產物權無涉。職故,被告上述抗
辯均無理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李宗諺
附表
┌──────────────────────────┐
│96年執全字第852號查封扣押物清單│
├──┬───────┬────┬──────────┤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
├──┼───────┼────┼──────────┤
│1.│兩門冰箱│1││
├──┼───────┼────┼──────────┤
│2.│三門冰箱│1││
├──┼───────┼────┼──────────┤
│3.│三門冷凍櫃│1││
├──┼───────┼────┼──────────┤
│4.│肉片切片機│1││
├──┼───────┼────┼──────────┤
│5.│燒烤桌│15││
├──┼───────┼────┼──────────┤
│6.│冷氣機│1││
├──┼───────┼────┼──────────┤
│7.│收銀機│1││
├──┼───────┼────┼──────────┤
│8.│錄影機│1││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