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文心凱旋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57號文心
凱旋二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路1段57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法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管理費每2個月為1期,
每期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73元,詎被告迄尚積欠
自89年3月至同年12月、90年1月至96年12月,共47期之管理
費合計新31,631元及辦理催繳費用2,000元,共計33,631元
,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3,6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文心凱旋二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迄尚積欠47期之管理費合計31,63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管理費欠繳明細表、96年度第15
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第15屆管理委員會職務
互選會議記錄為證。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
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即難採信。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
費31,631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辦理催繳
費用2,000元乙節,因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此部分費用與
本件管理費有何關連,抑或者此部分費用為本件訴訟費用
之一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難謂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6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其中941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