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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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49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之住所雖設於高雄縣
旗山鎮黃厝巷72之7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惟兩造所
簽訂之借款契約第31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
及保證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是本院對於本件給付借款事
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 黃鈺玲 於民國95年12月11
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元,期間3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6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照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即借款人黃鈺玲僅
繳息至96年9月11日,即未再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
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記錄查詢
、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
於本件判決時,自得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
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53,310元,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1,660元,此外,原告因聲請公示送達支出之登報費
400元,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
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