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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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經營電子遊戲場,設置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益智型遊戲機具九九格鬥天王等共十三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嗣於同年七月六日二十一時十五分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擺設之機台均為娛樂機台,復有遊戲機台查獲照片及查獲現場圖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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