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詹福 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公警局字(83)第一三八一九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造之「乙○○」署押壹組(含簽名壹組,指印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 詹福源 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未知戒慎,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二十八公里六百公尺處(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境)時,因超速行車之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 黃志強 、 李弘偉 攔停舉發,詎詹福源為掩飾真實身分,竟冒用其弟「乙○○」姓名以對,並在前開警員填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公警局字(83)第一三八一九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簽捺偽造「乙○○」署押一組(含簽名一組,指印一枚)後,交回取締員警,以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並收受通知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單位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及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乙○○」其人之人格權益。
二、證據:
(一)被告詹福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公警局字(83)第一三八一九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迴覆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紋字第九○一號指紋鑑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存卷可資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