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乙○○與甲○二係夫妻關係,彼此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詎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吵,告訴人即被告甲○竟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踢告訴人即被告乙○○下陰部,使告訴人即被告乙○○受有陰囊挫傷之傷害,同時告訴人即被告乙○○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毆打告訴人即被告甲○,使告訴人即被告甲○受有面部擦傷及上唇擦瘀傷等傷害,因認告訴人即被告乙○○及甲○二人,均涉有家庭暴力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及甲○二人互為告訴對方涉嫌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及甲○二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