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羅交簡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羅東往廣興方向行駛,途經上述西寧路○○○鎮○○路○○○巷(檢察官誤載為中山西路三二三巷)無號誌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致撞及由丁○○所騎乘附載丙○○由維揚路一五二巷往中山西路方向行駛(檢察官誤載為○○○鎮○○○路○○○巷由中山西路往維揚路方向),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丙○○受有右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之警員乙○○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父 鍾耀庭 訴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鍾耀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原審所認定的地點寫錯了,我當時很慢不知道速度多少,我是從西寧路往廣興去,我有停下來看,沒有車才開過去,告訴人從維揚路一五二巷出來時,我已經過中心線,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肇事而致被害人丙○○受有右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當時我發現他時,他已經從我右側撞擊而來,導致我和我孩子從車上摔下來受傷,他是撞倒我機車的右後方,他的撞擊地方是左前方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害人受有右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本件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表示: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屬支道車卻未讓右方幹道車先行復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謹慎慢行致與告訴人撞及,為肇事次因;復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表示:照原鑑定意見,惟文詞改為: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上述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為肇事次因而有過失,與本院認定相符,可供參照。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肇事而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辯稱已過中心線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時所拍之照片附卷可參,參酌肇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側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致告訴人機車被彈至被告汽車右前方倒地之情,顯見被告辯稱有減速慢行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雖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僅為肇事次因,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之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給付是否減輕之問題,被告仍不免於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之警員供承係肇事者,業經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自首回函調查表乙份附卷可參,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依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認定之肇事地點顯屬誤載,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到庭陳稱在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應為宜蘭縣○○鎮○○路與維揚路一五二巷交岔路口處,已見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之地點有誤,於法有據,惟其否認過失犯行,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傷勢、告訴人於本件車禍肇事亦屬與有過失之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告訴人曾於警訊時表示要就自己所受之傷害一併告訴,惟公訴人未就此部分予以起訴,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而告訴人雖於本院合議庭訊問時表示願意撤回此部分之告訴,然告訴之撤回,需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亦無從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蔡仁昭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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