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結婚後,育有子女三人,詎被告竟自信奉宗教後,強迫母親、妻子、子女吃素,因家人不從,被告持木棒、椅子打傷母親、妻子、子女之後,被告經常有暴力傾向及情緒威脅,並且未負擔生活費等。並自十餘年前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因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在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迄今已十餘年,並未負擔家計等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盧麒秋 、盧又瑄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十餘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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